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3民初149号
原告:侯会君,男,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13040。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安瑞路101号刘家营小区二期1幢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喻正富。
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8391XL。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43号504室。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延辉,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金,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涛,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未到庭)
原告候会君诉被告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昌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申请追加应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连,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延辉、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及厦门昌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会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12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5976元(30996元×20×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7880元(266元/天×180天),护理费28560元[170元/天/人×148天+170元/天/人×20天(开庭时要求增加的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4440元(30元/天×148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交通费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交投公司修建楚姚高速公路TJI合同段,建筑工区在牟定县共和镇,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3月1日起到楚姚高速公路TJI合同段三工区牟定县共和镇工地做工,2018年7月23日上午9时5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过程中挖机师傅张文刚开挖机工作时,叫原告拉挖机旁边的泥浆管,张文刚没有观察到原告所在位置宽窄,将原告挤压在地当场受重伤。随后管理人员严延辉、严华兴等人到场并报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牟定县中医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到楚雄中医院在重症监护室住了两天,又转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做手术,病情稳定后又转至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共计住院148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腹膜后血肿,骶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骶骼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左趾骨上肢骨折,双侧趾骨下肢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腹部挤压伤,腹腔脏器损伤,膀胱、尿道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管理人员严延辉出面结清了共计151593.41元的医药费,并承诺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48日,营养期为148日,需后续医药费9000元。待鉴定后,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赔偿金额与损失相差太大,协商处理未果。综上,原告在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时受伤,与厦门昌荣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厦门昌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云南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系该工程的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肯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直接受雇于二被告公司,原告的雇佣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应涛之间,原告的工资也是由应涛直接发给原告的,雇员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公司的诉讼;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不注意产生的,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应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侯会君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被告厦门昌荣公司、云南交投公司的工商信息(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医药费核对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51593.41元,且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管理人员严延辉支付的事实;
4、调查笔录4份(含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从2018年3月1日就到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班,并于2018年7月23日受伤,以及工资是由厦门昌荣公司发放但原告还未领到工资的情况;
5、照片、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接受桥4标段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事的工种是冲击钻工;
6、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
7、原告第一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
8、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历;
9、原告第一次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志、出院证、病历;
10、原告第二次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志、出院证、病历;
以上证据6、7、8、9、10,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二人陪护的事实;
1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需后续治疗费及三期的情况。
12、光盘,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经过等情况;
13、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所在地的村组证明,欲证明原告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在成都灵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及上班期间在公司宿舍居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1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的安全教育签到表只能证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按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岗前培训;证据6能同时证明原告在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后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证据7、8、9、10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的问题;针对证据11,康复的费用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疗费的支出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证;证据4是原告代理人的单方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其内容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3中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考证,没有劳动合同及向劳动部门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据印证,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外打工,同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农村居民。
另外,原告申请的证人侯恭财、苏陶出庭作了证。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侯恭财、苏陶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对证人侯恭财、苏陶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证人侯恭财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侯恭财的证言内容有推测的部分,认为工资应当由厦门昌荣公司支付没有任何依据;证人苏陶的证言是虚假的,厦门昌荣公司从未向证人发放过生活费。
被告厦门昌荣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欲证明厦门昌荣公司的主体资格;
2、应涛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应涛委托过原告到公司办理拨进度款的事项,原告的雇主应当是应涛,并不是厦门昌荣公司雇佣的;
3、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厦门昌荣公司的副经理严延辉与应涛签订了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施工作业的承包关系,且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4、厦门昌荣公司的授权书,欲证明厦门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荣坤委托严延辉为案涉工地的负责人及其具体的负责事项;
5、楚姚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三工区桥梁四工段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协议;
6、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楚姚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三工区桥梁工程四工段劳务合作协议书;
以上证据5、6欲证明云南公投集团公司与厦门荣昌公司之间是劳务合作的关系,并不是分包或转包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打印的,没有应涛的亲自签名,因应涛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涛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应涛是个人不是单位,根据公路合同的招标文件,发包方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应涛没有资质,就算合同是真实的,也不合法;对证据4、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云南公投公司和厦门昌荣公司之间并不是合作关系,原告方亲自去找过云南公投公司,对方说案涉工程已经承包给厦门昌荣公司。
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对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来源、性质、内容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11、12和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提出的康复费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本院对其三性及原告以证明伤情、治疗经过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8月14日至9月3日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又认可了该笔费用是厦门昌荣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调查笔录和证人侯恭财、苏陶的证言,本院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证实原告身为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工作生活(至少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且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又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来源合法,并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云南公投建设集团第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签订了一份《楚姚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三工区桥梁工程四工段劳务合作协议书》,将楚雄至大姚高速公路K31+952~K36+275段内的桥梁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完成,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双方在劳务合作协议书的第9条之9.2.8项中约定:厦门昌荣公司负责施工安全和人员的管理、教育,由于厦门昌荣公司施工或人员造成对周围及自身的任何伤害,导致各类事故、民事纠纷、诉讼案件、经济赔偿,均由厦门昌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2017年12月,云南公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0日,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的副经理严延辉与被告应涛签订了一份《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牟定县共和镇楚姚高速九合同段的一座桥梁冲孔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给应涛完成。2018年3月,被告应涛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8年7月23日9时5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过程中,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的挖机师傅张文刚开挖机工作时叫原告将挖机旁边的泥浆管移开,原告去移开挖机旁边泥浆管的过程中,受到挖机挤压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牟定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又于2018年7月2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8月14日转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后又于2018年9月3日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及2018年9月10日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在上述各医院住院共计148天。原告在各医院治疗中的医药费总计151593.41元,已由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腹膜后血肿,骶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骶骼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左趾骨上肢骨折,双侧趾骨下肢骨折,L4、5左侧横突骨折,腹部挤压伤,腹腔脏器损伤(肝、脾挫伤),膀胱、尿道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561、2562、2563、2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会君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48日、营养期为148日。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厦门昌荣公司赔偿其诉请的各项损失。2019年3月1日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申请追加应涛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应涛提供劳务期间,被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的挖机师傅张文刚开挖机工作时叫去将挖机旁边的泥浆管移开过程中受到挖机挤压致伤,其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厦门昌荣公司的挖机师傅张文刚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挖机作业造成的,对原告直接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厦门昌荣公司,因此,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厦门昌荣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去移开挖机旁泥浆管的过程中也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即厦门昌荣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交投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应涛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应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涛无需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厦门昌荣公司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应涛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法律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侯会君的损失:被告厦门昌荣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侯会君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抢救、住院等医药费金额以原告与被告厦门昌荣公司经核对后认可的151593.41元予以确认;根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561、2562、2563、2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天数以2018年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207元给予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按鉴定天数以每天160元的标准给予计算;对原告的营养费按鉴定天数以每天10元给予计算;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居住在城市工作生活(至少一年以上)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0元,因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侯会君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1593.41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60593.41元;
2、误工费;37260元(207元/天×180天);
3、护理费:23680元(160元/天×14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
5、营养费:1480元(10元/天×148天);
6、残疾赔偿金:59172元(9862元/年×20年×30%);
7、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288625.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会君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88625.41元,由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赔偿259762.8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51593.41元,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108169.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其余部分由原告侯会君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侯会君对云南交投集团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侯会君负担157元(已付),由被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朝鹏
审 判 员 普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