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23民初532号
原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8391X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昌荣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昌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施工用具费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大桥上结构钢筋安装支模打灰施工合同》,我公司将承建的楚姚高速公路牟定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向经销商购买施工工具欠款及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无力继续施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砍工结算终止了合同。经结算,我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97157元,但被告借支的款项和我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加上被告承诺的承担工具费的欠款合计为237157元,两项找补后被告应返还我公司40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到我公司工地无理取闹,严重扰乱我公司正常生产,造成我公司无法施工等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2018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0天时间我就从外地调来了班组和工人动工,当时是***他哥哥***介绍我来的,开始的时候是合作,动工大概20天左右,***退出了。因为之前的班组搞坏了很多工作,***承诺补助我50000元。刚开始,我只是负责小机具和辅材,开工后什么都让我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原告一次都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工人来了82天,项目部迟迟不开工,共有372个工,到年底原告什么都不负责,只签了38个工。我欠的工资总共是328000元,但只是有197157元的产值,我认可收到的款项是***的71786元、代发工资18000元、梁场26720元、***19732元,**的我拒付,因为他拿我的工资为***做事,我收到的钱是146238元。我不同意原告方起诉我要求我返还40000元施工用具费的主张,原告方还有5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我。64371元的施工用具费用的条子是严辉逼迫我写的,如果我不打这张条子,***就要扣我10多万元的费用,这张条子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197157元工程价款是对的,除了原告汇给***的71786元是真实的外,其余的金额都是原告编造的,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汇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地用具欠条,欲证实被告承诺承担的工具用具费未支付,所以书写了欠条;
3—4.借条、工资欠条,实际为一份,欲证实被告向项目部负责人严辉借支了18000元支付工人工资;
5.结算单,欲证实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97157元,该笔工程款包含了25920元的点工费,其余费用均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方量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
6.收方确认单及梁厂收方单,欲证实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
7.施工合同,欲证实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方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解除了该份合同,解除合同的时候,被告方将合同原件交还了原告,还在合同上写上作废处理;
8.当庭提交两份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支13000元的事实;
9.当庭补充提交收条及承诺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支付被告的7万元,实际上是经被告同意后代被告支付给**、***、***、游金魁的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其认为该份欠条是在严辉的逼迫下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工地上的用具全部都是自己买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除了汇给***的一笔是真实的,其余都是原告编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合同上作废字样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现在工地上还在用着自己的工人;对证据9中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书写的7万元自己没有收到,承诺书不是自己书写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另一份合同系原告与***签订的,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真实,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自己与***系合伙关系,按照真实的合同计算,原告还需支付被告5万元左右工程款;
2.销货清单,欲证实工地上的施工用具全部都是自己购买的;
3.收据3张,欲证实结算工程款的时候点工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合同关系后才与***签订合同,原告与***是否是合伙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予以认可。
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亲笔书写,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系被逼迫所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但结合本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证据9中的收条,能够证实原告支付被告的相关工程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该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庭审中被告一再强调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但在法庭提问中,被告也认可合同是2019年2月底原告方强行解除的,且原告方收走了属于自己保管的合同原件,原来和自己干活的工人也未再受自己雇佣,故本院对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收条,虽然被告陈述其没有收到7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对其收条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承诺书,因原告无法提交原件核对,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的关系及自己的工程款应当按照该份合同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工地用具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销货单上的工地用具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无异议,但点工费是否已经计算在双方认可的总的工程款197157元中,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厦门昌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和***(***和***原为合伙人)签订了《大桥土结构钢筋安装支模打灰施工合同》,原告将承建的楚姚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的四座大桥上下部工程承包给***和***,双方对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和***遂组织工人施工,动工后几天***退出了合伙,工程由***组织施工。2019年1至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砍工结算,原告方项目管理人严辉和被告***在收方确认单和梁厂收方单上签名确认,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97157元,砍工结算后,原告终止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收回了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施工期间,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1月25日分别向原告的管理人员***、***借支13000元。因差欠浦跃强等5人工资18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管理人严辉借支工人工资18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将结算的工程款71786元转汇给***,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四队工人工资141786元,同意转入下部***71786元,***70000元整。”双方砍工结算时,对工地用具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地用具欠条,内容为:“楚姚高速桥四工地用具***负责64371元”。2019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砍工结算计算出工程总价款为197157元,且双方解除了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砍工结算的工程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总工程款为197157元,但其只支付了被告工程款141786元,加上被告向原告的项目管理人严辉、***、***借支的31000元后,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24371元,而被告欠原告工地用具费64371元,折抵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的24371元后,原告实际多支付了被告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用具费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如果被告认为结算时点工的费用25400元未包含在总工程款197157元中,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返还原告厦门昌荣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用具费400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限与返还的施工用具费同期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