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某某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988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B2-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6号3幢第20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网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369.36元;2、请求网银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入职**公司单位,任职工程维护事业部网银IDC岗位,实际工作地点在网银公司。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608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6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二,实行早晚班轮替,早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30分,晚班时间为17时30分至次日8时30分。但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将原告的排班安排为做四休二,使得原告的部分休息日变成工作日进行加班,每月加班时长为正常工作时长的三分之一,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加班费用总计9369.36元。201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加班费用。原告已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邮寄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运行保障部值班计划及执行表,阿里邮箱网页截图,***钉钉聊天记录,拟录用人员审批表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工作时间是做二休二、后来变成做四休二,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经网银公司的确认,因为原告的实际工作是由现场管理方即网银公司进行现场考勤管理,该事实部分应当由网银公司核实;**公司并未安排原告主张的加班,**公司也没有从网银公司得到网银公司安排原告加班的材料;若网银公司无法核实,则**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是截止目前原告并未达到举证证明。就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公司核实的情况而言,原告的加班不具备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基于原告的考勤是由网银公司管理,若没有网银公司的核实,原告的加班是无法认定的。其次,**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有规定,若员工加班需要申请,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原告没有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申请,没有原告加班的材料及证据。所以,不管是事实还是法律上,**公司均无法认可原告的加班费用。综上,**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员工手册》、签收知悉书等。 被告网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以下内容中予以认定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原告从事代维工作,工作地点在浙江省范围内;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试用期满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基本劳动报酬为2010元,奖金、福利根据**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发放;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等。 随后,原告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到网银公司处从事机房值守工作(**公司、网银公司之间存在合作业务,**公司为网银公司提供服务,网银公司相应支付服务费)。原告的工作作息时间由网银公司确定,通过工作邮箱告知原告;原告的工作出勤情况则由网银公司向**公司反馈,由**公司作为人事及后台掌握。原告的工资由**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2010元、岗位津贴1500元、交通补贴50元等,实际的收入数额约每月7600元。 2019年3月,原告的工作作息安排包括“白值”(从早上8:30--17:30)、“晚值”(从17:30--次日8:30),累计工作时间255小时。2019年4月,原告的工作作息安排包括“白值”(从早上8:30--17:30)、“晚值”(从17:30--次日8:30),累计工作时间240小时。 2019年5月初,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原告离职时,原告、**公司未处理原告的加班工资事宜。 2019年6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83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次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网银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本院遂依法通知网银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9年3月、4月的加班工资9369.36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在2019年3月、4月的工作安排表、钉钉聊天记录等初步证据,并说明了证据来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本院提交其掌握的原告出勤情况,以便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但**公司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考勤情况,**公司辩称应由网银公司对于原告的出勤情况予以核实;网银公司则未陈述抗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在审理中,**公司也未抗辩原告存在缺勤情况,也未说**因此相应扣减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审理中的实际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作出勤情况属实,原告在2019年3月、4月分别工作255小时、240小时,超过了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长。原告现主张2019年3月、4月分别加班时长为79小时、64小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劳动报酬为2010元”,原告应得2019年3月、4月的加班工资经计算为2478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按每月收入76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网银公司的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网银公司也承担责任。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在***部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网银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系受**公司的指派到网银公司处工作,在网银公司处的工作事项系特定的机房维护工作,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公司、网银公司之间的合作业务;如果**公司增派工作人员到网银公司处,则原告在网银公司处的工作量可能会有变动,原告相应就可能无须加班。故此,网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网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动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