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3182号 原告: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1752元,并按每日5‰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滞纳金101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5月21日、8月8日签署订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位、IP、端口等服务。上述协议及订购单就服务项目、期限、权利义务、逾期付款责任等作出约定。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拖欠服务费,原告依协议第五条第2款于2019年9月24日终止服务。至合作终止之日,被告拖欠2019年8月费用7322元、2019年9月费用4430元,共计11752元。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网银互联IDC服务所作的约定。 2、订购单三份、电子邮件二份、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服务费11752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具体服务项目以被告在原告的客户自助中心平台进行的确认为准(第一条)。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具体以订购单为准(第二条第1款第1项)。三、服务期限12个月,订购单另有约定的以订购单为准(第四条第1款)。四、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当期服务期账单,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账单、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之日起七日内,按订购单规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第五条第1款)。五、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服务费,每迟付1天,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5‰收取滞纳金;如被告迟延付款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自16天起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即终止全部服务(第五条第2款)。六、***为被告管理及技术联系人(附件三)。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约定:S19号机位服务费每月208.33元,S20号端口服务费每月750元,S21号IP服务费每月1833.33元,S22号多链路技术服务费每月2708.33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约定:S23号端口服务费每月37.5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单,约定:S24号机位服务费每半年1250元,S25号IP服务费每半年1200元,S26号端口服务费每半年300元,S27号多链路技术服务费每半年162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限为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发送电子邮件,表示S22号服务单超流25M,超流金额135.42元。2019年9月9日,***对此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4日,***要求原告将服务器作断网处理。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表示中断所有业务。同日,***表示,费用请结算到9月24日。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服务费共计11752元。 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滞纳金可以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起算,但坚持要求按每日5‰计算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管理及技术联系人***于2019年10月8日要求原告将费用结算到2019年9月2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表示的结算时间点一致,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服务费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依《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第五条第1款,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当期服务账单,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账单、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之日起七日内,按订购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根据该约款之文意,解释上应认为,被告应在知道欠付服务费金额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欠服务费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服务关系在2019年9月24日提前终止,被告在该日可以根据订购单约定的单价知道其应付服务费金额。自该日起七日内,即2019年10月1日前,被告应将11752元所欠服务费支付给原告。 依《网银互联IDC服务协议》第五条第2款,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服务费,每迟付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付金额5‰收取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滞纳金共计86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1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元,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杭州网银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上海举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