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力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03民初540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科技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5,505.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505.4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至5月底,原告组织工人在位于经开区产业发展园区的“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地做木工活,受被告某甲公司的直接管理。被告某甲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案外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2024年春节前,原告与其他工友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投诉二被告欠薪,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立案后责成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进行清偿。2024年3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某甲公司还欠付原告劳务工资46,781元,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24年5月7日向原告代付了21,275.56元,余25,505.44元还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先行清偿,再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乙公司承包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经开区产业发展园区的“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后,将劳务及部分周转材料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某甲公司。***为该项目中一木工班班主。2024年3月19日,经某甲公司结算,确认尚欠***木工班46,781元。 2024年5月8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回执》显示,“……在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工,***、***两位均为木工班组(点工);***是木匠(主体)班组,***为管理班组;现被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四个班组共计约15.01万元未支付。我中心接到投诉后,工作人员立即与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联系和沟通,并就该问题及时进行了调处,经多次协调,我中心给总包单位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清偿通知书后总包单位拨付了6.82万元到我中心账户,由我中心代付已支付完毕,剩余***7,560元、***25,509元、***11,000元、***48,500元未支付的工资已无法通过协调处理。对此,请你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述,自己所带木工班有十余人,班组内人员工资,已由自己付清。 本院认为,***带木工班在某甲公司分包的案涉项目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某甲公司与***进行结算,应当按结算款项履行,其逾期履行构成违约。本案中因***等投诉,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联系总包单位某乙公司拨付6.82万元,对案涉结算款项进行了部分支付,某甲公司对未支付的结算款项仍应承担联系履行的责任。对***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5,505.44元及承担该款从2024年3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结算,是某甲公司与***所带木工班的劳务费结算,非针对具体个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规定,对***主张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5.4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劳务费25,505.4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