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995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恒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佳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8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佳源公司。

2、申请号:27645248

3、申请日期:20171122日。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3501;3502;3503群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秦皇岛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3110426

3、申请日期:2002311日。

4、专用期限:2013614日至2023613日。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 3501;3503群组):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454635

3、申请日期:20151127日。

4、专用期限:2017314日至2027313日。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 3502;3503;3504群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 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01626号《关于第27645248号“佳源科技JIAYUAN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4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佳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佳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412日由江苏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佳源科技有限公司。

佳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佳源公司关于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佳源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为佳源公司独创设计,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佳源公司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拥有在先商标权利。三、佳源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佳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系中英文相结合的文字商标,上半部分为较大字体的汉字“佳源科技”,下半部分为“佳源”的拼音“JIAYUAN”和“科技”的英文字母简写“TECH””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佳源”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佳源人力”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汉字“佳源”,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在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佳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佳源公司提出诉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佳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经具有了明显的显著特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佳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一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故佳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佳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