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812

原告:佳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云密城7号楼14-17层。

法定代表人:张恒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01626号关于第27645248号“佳源科技JIAYUANTECH”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71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73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110426号“佳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8454635号“佳源人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二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区域的企业,地缘差异较大,并且两者的行业性质不一,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设计,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的商标权,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持续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目前尚无结论,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645248

3、申请日期:201711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3501;3502;3503群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秦皇岛华正佳源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3110426

3、申请日期:2002311日。

4、专用期限:2013614日至20236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3501;3503群组):推销(替他人);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454635

3、申请日期:20151127日。

4、专用期限:2017314日至20273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 3502;3503;3504群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 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经查,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9412日由江苏佳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佳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系文字商标,由汉字“佳源科技”、拼音JIAYUAN和字母TECH””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佳源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佳源人力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的汉字佳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

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其与二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商标局已经受理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一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佳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振洲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春锦
法 官 助 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