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民初2586号
原告: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蓝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0287L。
法定代表人:叶伟强(YAPWEEKEONG),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辉,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金都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0732099641。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埃环科公司”)与被告***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埃环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猛狮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埃环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猛狮科技公司向美埃环科公司支付到期应付货款88000元;2.判令猛狮科技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埃环科公司与猛狮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6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埃环科公司向猛狮科技公司提供高效过滤网、空气铝网过滤器等产品,三份合同总价款108000元。合同签订后,美埃环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包括交付货物在内的应尽之义务,并于2019年4月14日向猛狮科技公司发送催款函,猛狮科技公司仅于2019年5月23日还款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88000元尚未支付。美埃环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由“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猛狮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埃环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采购合同3份,证明猛狮科技公司向美埃环科公司采购的事实;2.发货单4张,证明美埃环科公司依约履行完成发货的事实;3.发票3张,证明如约向猛狮科技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催款函,证明美埃环科公司有向猛狮科技公司催款过的事实;5、银行收款回单,证明猛狮科技公司两万元的汇款的事实;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猛狮科技公司的信息的事实。因猛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美埃环科公司与猛狮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6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供方为“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需方为“***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两方公司在合同上均有代表签字和出具公司盖章。合同约定由美埃环科公司向猛狮科技公司提供初效过滤网、高效过滤网、空气铝网过滤器等产品,三份合同的货物总价款为108000元。美埃环科公司按约向猛狮科技公司提供货物,并出具对应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之后,美埃环科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向猛狮科技公司发送催款函。猛狮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还款20000元。
另查明,美埃环科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由“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美埃环科公司与猛狮科技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美埃环科公司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猛狮科技公司尚欠美埃环科公司货款88000元,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美埃环科公司请求猛狮科技公司偿付货款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猛狮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美埃(中国)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少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惠煌
书 记 员 林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