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执6931号
申请执行人: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0287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YAPWEEKEONG,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倩,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01932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美埃(中国)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8)苏0281民初82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调查事项:
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名下车辆已被多案查封且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下列不动产: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3仓库101、2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2动力站101、2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7废水处理站101、废水处理站屋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8生产消防泵房及水池-101、1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112废品库1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4甲类库房1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111危废品库101,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坐落于新站区大禹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电池线新建工程101生产厂房101、201、202,权证号为房权证合产字第××号。上述不动产均已抵押给银行,并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也已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调查、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1民初8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峰
审 判 员 徐建国
代理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