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1540号 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晶华路。 法人代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3、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4、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本在原告处从事营销岗位工作,接触了大量客户信息,并签署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以来,原告陆续发现其违反前述协议,在原告处领取薪资、报销高额差旅游费的同时,又代表同行业公司向原告客户销售同类产品近70万元,并获得高额提成,造成公司巨大损失。虽被公司发现后承诺改正,但却不假离岗,**至今。经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支持请求。 **辩称,1、原告如果补发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及出差费用总计36000元和2018年1月到12月的提成3万余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异议,未给原告造成损失。3、不承担原告的代理律师费,代理费过高。4、如果我与原告签订过竞业协议并且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向我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可以履行义务。如果没有签订竞业协议或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就没有义务要履行。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于2018年12月31日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送到被告。 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对保密期间、竞业期间、保密内容及义务、竞业限制范围等内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3日,被告**出具《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赔偿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就职于原告处,在职期间,私下联系其他公司,向公司客户销售,私下签订单合计684017元,通过以上订单共私下获利68401元,本人明确知道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业务员职业操守,期间又在公司报销差旅费5万元余元,以上订单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经本人慎重思考,同意赔偿公司损失20万元,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如再发生,另行赔偿此次赔偿金额外的损失。同日,被告**书写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期间,被告**与四家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值总计为56万元,作为原告职工,私自联系其他单位进行供货,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愿意赔偿公司损失,接受公司处罚等内容。 2018年7月30日,被告**代表泰***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两份,设备为蛋糕展示柜,合同价值分别为42525元和40720元。2018年7月25日和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云南喜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两份,设备为超市货架和果蔬架头,其中2018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代理人为**。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代表泰***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元谋县佰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备资产订购合同书一份,设备为生鲜货架设备,合同价为320000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在与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内。 原告向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3月13日,泰安市岱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和敬业限制协议、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赔偿保证书、订货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应当履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被告**作为原告职工期间,代表销售同类设施设备的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也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同时,在被告作出的赔偿承诺中已经确认了自己违反行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损失赔偿部分,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成本,本院对于损失部分一并处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出具书面保证书,被告**虽然辩称是在被威胁的情况签订和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被告**的保证数额,且综合本案原告举证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对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各项赔偿金2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兄弟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四、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