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弘运丰物流有限公司

武汉三弘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2114号 原告:武汉三弘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倒口湖长江紫都三期B2地块第2幢15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三弘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弘运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弘运丰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三弘运丰公司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起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弘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弘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35,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车牌号鄂A×××××的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2019年6月9日,原告驾驶员***驾驶鄂A×××××车辆,在武汉市工业一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并将受损车辆指定至其合作定损点进行定损维修,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35,34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驾驶员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保险条款中有特别约定,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没有明确该公司书面放弃其第一受益人的权益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原告并不是案涉车辆所有人,仅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与案涉车辆无保险利益关系,在未获得车辆实际所有人田垦的书面许可及保险请求权转让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三弘运丰公司。2019年3月15日,三弘运丰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3,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经山东豪沃汽车金额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变更被保险人/受益人。2019年6月9日22时30分,***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驾驶鄂A×××××大型汽车,在工业一路(星光大道路口至刑远长街路口)下行5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派员到场查勘,案涉车辆被送至***联车世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5,345.26元。三弘运丰公司支付维修费35,345.26元,***联车世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三弘运丰公司出具了维修费发票。此后,三弘运丰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以案涉车辆驾驶员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赔款支付通知》,载明车牌号鄂A×××××的车辆于2019年6月9日在武汉市发生出险事故,借款人田垦为该公司汽车借款(融资租赁)客户,车辆挂靠在三弘运丰公司名下,截止2019年12月23日,借款人(承租人)还款正常,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次理赔款支付给三弘运丰公司。 本院认为,三弘运丰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武汉分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三弘运丰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三弘运丰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三弘运丰公司并非保单第一受益人,无权向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因案涉保单第一受益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赔款支付通知,同意案涉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三弘运丰公司,三弘运丰公司有权向人保武汉分公司主张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还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田垦,三弘运丰公司对案涉车辆无保险利益,在未取得田垦书面许可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下,三弘运丰公司无权主张保险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是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凡因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三弘运丰公司虽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案涉车辆营运中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其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人保武汉分公司还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特种车辆的有效操作证、***等必备证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人保武汉分公司不予赔偿。虽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是否属于特种车存在争议,但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三弘运丰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或特种车商业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三弘运丰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5,345.26元,三弘运丰公司主张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35,34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武汉三弘运丰物流有限公司35,3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