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9710号
原告北京卓镭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庆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9764号关于第23731344号“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8日。
开庭时间:2018年10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23731344号“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G108775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文字设计、颜色上存在明显区别,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在撤销复审阶段,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三、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卓镭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23731344。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3):医用激光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JapanInstituteofDesignPromotion。
2.注册号:G1087754。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3日。
4.国际通知日期:2011年9月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004):外科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三、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为诉争商标信息;证据2为引证商标信息;证据3为引证商标在第8类、25类商品上的撤销公告。被告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相关档案。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方确认,诉争商标为颜色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诉争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对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通过对不同字母的不同颜色设计,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字母“GL”,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同时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过程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尚不足以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本院认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状态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诉争商标、引证商标高度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诉争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本院认为,“商标审查一致性”与“个案审查原则”是商标注册申请的重要原则,“审查审查一致性”原则的适用受制于商标申请时间、商标标识近似性、商品类似等诸多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商标标识等差异较大,不满足“商标审查一致性”的适用条件。因此,原告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8]第119764号关于第23731344号“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北京卓镭激光技术有限公司针对[2018]第119764号关于第23731344号“G”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