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达特种阀门有限公司

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吉达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阀门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吉达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工业区赵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阀门公司)诉被告永嘉县吉达特种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产品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决定准许,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鉴定产品导致无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阀门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嘉吉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SA2014-05-140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截止阀等12种阀门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货款为135090元;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加工;质保期为产品发出后12个月;验收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被告货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以邮寄承兑汇款的形式支付余款100090元。 2014年7月2日,原告收到涉案产品,检验后发现产品质量做工粗糙、材质较差,没有按照合同加工即要求被告维修重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经过2014年7月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6日三次维修重做,均无法使涉案产品达到其应有的性能,更不符合国家标准。逼于无奈,原告只能将涉案产品交给浙江迎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迎日公司)进行维修,经其维修后终使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和具备使用性能,为此原告付出9.5万元修理费。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购买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提供具备基本性能,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合同的要求,经过其三过维修,均无法达到产品质量要求,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使涉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而支付了9.5万元的维修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嘉吉达公司赔偿原告承德阀门公司产品维修费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承德阀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并在附件中约定产品性能要求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顺丰速递邮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13.5万元货款的事实; 4、照片十二份,以证明涉案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的事实; 5、《产品维修合同》一份、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事实; 6、律师函、ems快件投递单、快件签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 7、脱脂报告单一份、质量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合同载明的技术数据与实际数据不一致的事实; 8、检测报告二份,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不达标的事实。 被告永嘉吉达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并已经提供相应的质量合格证书,因此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维修的必要性;2、被告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原告诉称被告曾三次对涉案产品进行维修并不属实;3、原告诉称其将涉案产品交由浙江迎日公司维修不属实,系原告与浙江迎日公司虚构的事实。 被告永嘉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具备生产氧气截止阀资质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一份、照片三份,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会标注“JiDa”字样的事实。 原告承德阀门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永嘉吉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至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些照片中的产品没有被告的商标,且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更不能证明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浙江迎日公司系被告竞争对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款的转账证明和正式发票,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对证据6有异议,快件签收证明显示系他人收,被告对该份律师函并不知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产品经过相关部门检验是合格产品;对证据8有异议,首先,鉴定程序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其次,鉴定物品并非是涉案产品,检测结果与本案无关;最后,检测报告并不能看出检测产品是否合格,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 被告永嘉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承德阀门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每个产品都有该商标。 原告为证据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和多次维修的事实,申请证人马某、叶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证人马某陈述如下:马某与原告代理人***是堂兄弟关系,但不是原告的员工。马某曾在叶某的带领下,代***向被告催货过两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至于货物是因质量退回维修多次是听***说,证人并没有亲自参与。 证人叶某陈述如下:***是叶某所在公司的客户,双方系生意上认识的朋友关系。叶某曾代马某去被告公司催货一次;另,叶某受***委托,从托运站将一批阀门产品运至浙江迎日公司。至于产品质量和维修情况,因叶某并没有亲自参与,故不是很清楚。 证人马某、叶某的证言,经原告承德阀门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存在一定关系,也对维修次数与维修日期记的不是很清楚了,但是并不影响对本案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存在维修这一事实,证人证言可以采信。经被告永嘉吉达公司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与***有利害关系;2、两位证人的陈述存在多次矛盾,维修次数、维修时间、陪同次数都不一致;3、两位证人均表示,维修的具体过程并未参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有问题也是听***所说;综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实物,通过照片无法判断产品否存在质量瑕疵,故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与浙江迎日公司之间的产品维修合同、收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疑点,故予以认定;证据6,律师函、ems快件投递单、快件签收证明之间相互相联、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其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的事实;证据7,原、被告对脱脂报告单、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其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8,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检测报告,检测产品亦未经原告确认,检测结果并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情况,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商标注册证、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 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叶某并未直接参与退货、维修的主要环节,对相关情况所知有限,部分情况来源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告知,故证言无法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多次维修,应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4日,原告承德阀门公司与被告永嘉吉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XSA2014-05-14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2种类42台氧气阀门,总金额为13509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工;质保期为产品发出后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支付余款1000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2014年7月2日向原告交付上述产品。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迎日公司签订一份《产品维修合同》,约定:浙江迎日公司为原告维修12种类42台氧气阀门;总金额为9.5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2万元,发货前付5.5万元,保修期限一年内付清余款2万元,浙江迎日公司再开具全增值税发票原告。合同双方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27日分别向浙江迎日公司支付维修款2万元、5.5万元,合计7.5万元。 2015年5月1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一份律师函,该律师函称: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被告三次维修均无法达到应有效果,故原告通过其他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9.5万元,故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维修款9.5万元。如有异议,在接到函件后5日内书面函告律师。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应,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已经将涉案产品转买给他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法条可以确定,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维修费用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出卖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2、出卖人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有进行维修的必要;3、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邮寄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无向被告提出维修要求,被告是否未按要求予以维修,是否因情况紧急委托浙江迎日公司修理等情况,原告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在相关事实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单方将涉案产品转卖给他人,导致相关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明确,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承德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75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