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5347号
原告:广州科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新贝路34号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RLWX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湄,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凡工坊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266号D-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JNF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科力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凡工坊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力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湄,以及被告上海凡工坊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被告自2020年7月起陆续多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订购门窗产品,原告每次发货给被告后,会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记载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此,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相互发送过多份《产品购销合同》。截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526087.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予以抵扣使用。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微信信息,告知其一共已开具526087.51元发票,并要求被告支付税金,同时向被告发送了名为“**已生产完单”的清单。次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回复原告“看今天钱能不能到账,到了立码付,电子承兑接受吗”。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空白文本,要求原告填写后回传。原告在该合同文本中填写了产品名称及合计金额为578696.51元等信息,**后通过微信发回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回复“放心放心”。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48701.51元。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二、其他情况:1.被告否认曾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并表示由于双方没有对账,所以不清楚原告供货的具体数量;2.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询问其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发送空白合同文本并在收到原告回传后回复微信信息的含义,***在电话中当庭陈述上述行为并非对账,其当时只是随便发了一个空白合同文本给原告填写,其认为双方应当到湛江工地现场清点对账。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9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以179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每次发货给被告后,均会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记载原告累计供货金额,由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供货,故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相互发送过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上述行为已形成交易习惯,故双方相互发送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不但是双方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双方对交易金额的对账。原被告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发送的《产品购销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空白合同文本,由原告填写具体内容和金额,被告收到后给出正向回复,故该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应视作双方对此前交易金额的最后一次对账,且也是双方多次变更后最终确定的合同文本,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认为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对账,但未对其行为给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反证,故其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记载的货款金额,被告截至2021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含税)合计578696.51元,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98701.51元,余款179995元至今未付,应当予以清偿,并自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抗辩认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如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凡工坊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科力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99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9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以17999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2175元,由被告上海凡工坊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