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2707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东二段和平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3327M。
法定代表人:杨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名门公司立即向**支付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安装劳务费117053.9元。2.判决**、名门公司以欠款1170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名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与名门公司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项目经理**签订了《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24#楼、B22-1/05地块64#-132#楼)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鉴于重庆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名门公司已经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名门公司将墙地面石材的安装分包给**,还约定了取费方式。**按照**的要求进行了石材安装等工作,2019年11月中旬,**安排相关人员对**完成的安装面积进行了数次测量和核实,于2019年11月下旬向**出具了《**支付明细》,载明应付**劳务费290053.90元,截止起诉之日,**向**支付劳务费173000元,尚欠劳务费117053.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门公司辩称:名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总承包了案涉项目,将劳务分包给了四川省恒伟劳务有限公司,且**不是名门公司的员工,因此,应当驳回**对名门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关于**提供的数据与现场工作人员提供的数据差距较大,**做了272144.23元,被告**现在支付了24002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同意支付,双方差距较大的在于付款项,被告**认为支付的金额与**认可的金额差距有6万多元,该6万多元主要是**喊来的人工作二次转运、水泥河沙等,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内的**的工作范围,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示。对当事人举示的工程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付款明细表、请款单收据、领取单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举示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因无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以名门公司为甲方,四川省恒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玮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名门公司将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24#楼、B22-1/05地块64#-132#楼)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恒玮公司。承包内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负责工程范围景观铺装、小方量土方、路缘石、停车场等(不含二次运输费用),含砖砌体、钢筋等结构施工。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方式(清包工劳务单价,含小机械、电缆(小机械用)小工具、扎丝、钉子等,含食,含交通费成品保护人工),住宿及水电由甲方提供。合同单价:1、暂定总价:2520100元,全费用劳务综合单价按照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报价定价清单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定价表为准。2、此定价为土建劳务含税含人工意外伤害保险,开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加盖了名门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代表人**签名,**系恒玮公司的现场代表人。
2019年7月24日,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24#楼、B22-1/05地块64#-132#楼)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书》,约定工作范围为墙地面石材的安装。工程取费方式、施工变更及费用调整:11.1本合同取费方式:1.墙面石材单价75元/平方米2.地面铺贴45元/平方米3.5公分厚线条压顶40元/米4.围墙压顶线条120元/米,计量只计算正立面单面。11.2工程变更及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工程的相关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零星用工,甲方应予以另计工时。大工按照350元/工、小工按照200元/工执行。综合单价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的管理费及合理利润;乙方在施工期内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类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就位和安装固定相关的卸车、装车、水平运输、现场倒运、垂直运输、仓储及安装到位完成等相关的人工费;包括场地卫生保洁及施工垃圾运送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的费用等。13.3工程人工费:1.按照月进度75%进度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时间随甲方与业主单位签定的主合同)无质量问题移交业主后无息退还。
**在庭审中举示了一份《**支付明细》,上面载明的工程包含地面、压顶、梯步、墙面石材、墙面压顶、文化石、景墙、大工、小工、砖砌体、挂网共计11项,其中地面工程量956.09㎡、墙面石材工程量1476.23㎡、墙面压顶355.41m,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90053.9元。**对该表三性不认可,其认为地面工程量888.05㎡、墙面石材工程量1424.22㎡、墙面压顶306.51m,没有砖砌体和挂网的工程,**对单价未提出异议,其认为工程款金额为272144.23元,除去争议的工程量,按**支付明细中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该清单上无人员签字。
庭审中,**举示了付款明细表、请款单、领款单,拟证明共计向**支付了240020元。**表示,对付款明细表中的1-7项无异议,对第8项2019.11.10付款62260元不认可,是帮**找的7个人,做的是小工、搬运,由**计工,不是给**做事。对第10项2019.12.3的2760元不认可,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陈述第10项是**退场后对其所做工程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应该挂在**的账上。
其中,第8项对应的一份领款单为:2019年11月10日,领款理由:华侨城一期工程人工费62260元,领款人:**(代发)。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由刘文平等七人签字,并写有“同意支付尹华云”。第9项对应的领款单为:领款理由:进度款,领款金额40000元,领款日期2019年11月10日,领取人处**签字,单位负责人意见处写有“同意支付尹华云”。第10项对应的领款单,领款时间2019年12月3日,领取人陈昌、罗如国。领款理由:华侨城一期项目做点工人工费6770元。单位负责人意见:此款中2760元挂**账上。
本院认为:由于**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均认可**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举示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上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该结算系双方认可的金额,对于争议的工程量,**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完成了争议的工程量部分,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完成的工程量的,本院采信**陈述,将**举示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上争议工程量剔除。**对**清单上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除去**提出异议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按清单上的单价计算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自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72144.23元,相差仅有一百余元,**亦未说明其自认的**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因此,本院采纳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剔除争议工程量后按**举示的清单上的单价计算所得)。
关于已付款,**对付款明细表中的第8项不认可,称领款的人员是为**做事,但**在领款单上签字,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不应计算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他人领取款项,与**无关,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第8项对应款项62260元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第10项,领款单上并无**的签字,**所称系维修款需要记在**的账上,但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领款单,不能认定应当将该款记在**账上,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第9项,由**在领款单上签字,且载明事由是进度款,本院对款项予以确认。故,**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37260元。**尚欠工程款272279.14元-237260元=35019.14元,**答辩称剩余款项同意支付,**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与**并未办理结算,具体支付金额在2019年12月1日时尚不确定,**要求自该时间起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起以3501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关于**要求名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名门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19.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9月18日起以3501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08元,减半收取1320.5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5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瑜
书 记 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