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二段和平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2503327M。
法定代表人:杨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渝0112民初2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上诉人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安装劳务费117053.9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11705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名门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付工程款为290053.90元。**在一审中举示的《**支付明细》是**安排工作人员反复测量核实后出具的,一审法院依据**的单方陈述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错误。二、2019年11月10日的领款单上载明的62260元不应计入**向**支付的已付款中。第一,刘某等七人系**帮**找的工人;第二,刘某等七人是为**做事,由**安排人员记工;第三,领款人处由**签字原因有两个,一是该款是打给**的,二是刘某等七人是**找来的,**签字只起到一个见证的作用;第四,该笔款支付给**后,**当场就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其转付给了刘某等七人;第五,**在签字时已明确注明该款属于代发,即**收到该款后,代**支付给刘某等七人。三、一审法院以2019年12月1日时具体支付金额尚不确定为由,不支持**要求从该时间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错误。2019年11月下旬,**向**出具《**支付明细》时,应付款项与欠款均已明确,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故应当支持**要求从2019年12月1日起起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并且,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标准过低。
名门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与**的分歧集中在6万多元的问题上,该费用是**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搬运的材料是机械能到达的地方,机械不能到达的地方应由**自行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名门公司立即向**支付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石材安装劳务费117053.90元;2.判决**、名门公司以欠款11705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名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以名门公司为甲方,四川省恒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玮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名门公司将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24#楼、B22-1/05地块64#-132#楼)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分包给恒玮公司。承包内容: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负责工程范围景观铺装、小方量土方、路缘石、停车场等(不含二次运输费用),含砖砌体、钢筋等结构施工。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方式(清包工劳务单价,含小机械、电缆(小机械用)小工具、扎丝、钉子等,含食,含交通费成品保护人工),住宿及水电由甲方提供。合同单价:1.暂定总价:2520100元,全费用劳务综合单价按照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报价定价清单景观工程一标段劳务定价表为准。2.此定价为土建劳务含税含人工意外伤害保险,开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甲方加盖了名门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由代表人**签名,**系恒玮公司的现场代表人。
2019年7月24日,以**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华侨城项目(地产一期多层B21-1/05地块11-24#楼、B22-1/05地块64#-132#楼)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作范围为墙地面石材的安装。工程取费方式、施工变更及费用调整:11.1本合同取费方式:1.墙面石材单价75元/平方米2.地面铺贴45元/平方米3.5公分厚线条压顶40元/米4.围墙压顶线条120元/米,计量只计算正立面单面。11.2工程变更及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工程的相关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因甲方原因造成的零星用工,甲方应予以另计工时。大工按照350元/工、小工按照200元/工执行。综合单价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的管理费及合理利润;乙方在施工期内在施工现场发生的各类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就位和安装固定相关的卸车、装车、水平运输、现场倒运、垂直运输、仓储及安装到位完成等相关的人工费;包括场地卫生保洁及施工垃圾运送到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的费用等。13.3工程人工费:1.按照月进度75%进度支付。2.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7%;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时间随甲方与业主单位签定的主合同)无质量问题移交业主后无息退还。
**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一份《**支付明细》,上面载明的工程包含地面、压顶、梯步、墙面石材、墙面压顶、文化石、景墙、大工、小工、砖砌体、挂网共计11项,其中地面工程量956.09㎡、墙面石材工程量1476.23㎡、墙面压顶355.41m,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90053.90元。**对该表三性不认可,其认为地面工程量888.05㎡、墙面石材工程量1424.22㎡、墙面压顶306.51m,没有砖砌体和挂网的工程,**对单价未提出异议,其认为工程款金额为272144.23元,除去争议的工程量,按**支付明细中的单价计算得出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该清单上无人员签字。
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付款明细表、请款单、领款单,拟证明共计向**支付了240020元。**表示,对付款明细表中的1-7项无异议,对第8项2019.11.10付款62260元不认可,是帮**找的7个人,做的是小工、搬运,由**计工,不是给**做事。对第10项2019.12.3的2760元不认可,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陈述第10项是**退场后对其所做工程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应该挂在**的账上。
其中,第8项对应的一份领款单为:2019年11月10日,领款理由:华侨城一期工程人工费62260元,领款人:**(代发)。单位负责人意见处由刘某等七人签字,并写有“同意支付尹华云”。第9项对应的领款单为:领款理由:进度款,领款金额40000元,领款日期2019年11月10日,领取人处**签字,单位负责人意见处写有“同意支付尹华云”。第10项对应的领款单,领款时间2019年12月3日,领取人陈昌、罗如国。领款理由:华侨城一期项目做点工人工费6770元。单位负责人意见:此款中2760元挂**账上。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均认可**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有权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举示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上无任何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该结算系双方认可的金额,对于争议的工程量,**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完成了争议的工程量部分,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完成的工程量的,一审法院采信**陈述,将**举示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上争议工程量剔除。**对**清单上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除去**提出异议的工程量,剩余工程量按清单上的单价计算出具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自认**的工程款金额为272144.23元,相差仅有一百余元,**亦未说明其自认的**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的工程款金额为272279.14元(剔除争议工程量后按**举示的清单上的单价计算所得)。
关于已付款,**对付款明细表中的第8项不认可,称领款的人员是为**做事,但**在领款单上签字,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不应计算在其工程款范围内,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他人领取款项,与**无关,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第8项对应款项62260元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第10项,领款单上并无**的签字,**所称系维修款需要记在**的账上,但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该领款单,不能认定应当将该款记在**账上,对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9项,由**在领款单上签字,且载明事由是进度款,一审法院对款项予以确认。故,**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为237260元。**尚欠工程款272279.14元-237260元=35019.14元,**答辩称剩余款项同意支付,**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与**并未办理结算,具体支付金额在2019年12月1日时尚不确定,**要求自该时间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起以3501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关于**要求名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名门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其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19.1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9月18日起以35019.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08元,减半收取1320.5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52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举示了以下证据:
1.录有通话内容的视频1段。**称,该通话视频内容系其于2020年1月20日下午4:26与**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文工”的通话情况,拟证明本案涉及的有争议的62260元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不应将其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
2.录有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1段。**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系**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白剑与**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文工”的微信聊天内容,拟证明“文工”委托白剑为其找了六名工人,相应的人工费应由**承担。
经质证,名门公司认为证据1和证据2在本案一审前就已形成,**未在一审中提交,故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针对证据1,名门公司陈述,从该通话的具体内容上看,“文工”并不清楚相关合同是怎么约定的,故不清楚该笔费用应由谁承担,双方只是在通话中探讨了这一问题;针对证据2,名门公司陈述,虽然双方有找工人的聊天,但“文工”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对相关合同的约定是不清楚的,对于工人费用该由哪方承担也是不清楚的。**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名门公司一致;关于证据2,**认为,其并未授权“文工”帮忙找小工,“文工”作为石材负责人,只是根据**施工需要的人员来确定人数。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证据1和证据2均系**、白剑与“文工”之间的通话或者微信聊天情况,而名门公司与**均不认可“文工”具有决定案涉项目相关费用由谁具体负担的权限,而**亦未举证证明“文工”具有前述相应的代理权限,故证据1和证据2均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双方有争议的62260元不应计算为**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且该笔款项应由**自行承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述称:刘某确认在2019年11月10日的领款单上签字,之所以签字,是因为领了16000多元的工资,该工资系华侨城一期人工费;刘某在华侨城一期务工期间,主要从事转运材料以及一些杂项工作,机器去不了的地方就由刘某及其工友去;是**喊刘某去案涉工地的,后由公司安排工作,但公司的名称不清楚;在案涉工地务工期间,一般是“文工”安排工作和负责管理,但不清楚“文工”的具体名字,也不清楚“文工”属于哪个公司;刘某务工时,先是“文工”在计工时,后来由一个开铲车的一个姓许的人在计,刘某领取的16000多元也是姓许的那个人发放的。
针对证人刘某的证言,**陈述,认可刘某证言的真实性,刘某的证言证实了有争议的62260元系接受**安排工作的工人的工资,由**安排人员计算相关工人的工天、办理结算、给付工资,因此,前述6万余元不应视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应由**自行承担;名门公司陈述,刘某关于由**喊其到案涉工地务工的陈述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这部分费用应由**承担;**陈述,“文工”本身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工人受“文工”的管理正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谁承担相关人工费。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名门公司陈述,该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华侨城项目总包方那里获得的案涉工程;**亦陈述,名门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系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有违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可知,尽管**与**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效,但双方均已确认**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有权参照《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请求**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0053.90元,并举示《**支付明细》予以证明,但该支付明细上并无**或者**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且**对该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亦未举示其他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或者与案涉工程总价款相关的具体施工方量等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对**在案涉工程中施工的相关工程方量及价款的自认,并参照**与**在《工程合同书》中就相关工程单价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2279.14元,并无不当。
**主张其在2019年11月10日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取的62260元不应计入**已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之中,但该领款单足以证明**向**支付了62260元,而**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领取该笔款项并非**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至于**在前述领款单的签名旁标注“代发”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从**处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并且,亦不能从“代发”的词义中推导出**领取该笔款项系代为向**所雇佣的相关工人发放劳务报酬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将前述62260元认定为**已向**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与**办理结算,**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怠于结算或者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关于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尚欠案涉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基本情况,酌情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18日起算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冉沅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