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391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二段和平街48号。
法定代表人:杨璟,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名门公司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99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名门公司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名门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了***现代210轮式挖机一台用于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施工。并口头约定租赁单价不含税为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2019年4月9日,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9900元。然名门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名门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时费单据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在庭审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9日,名门公司向***出具工时费单据,上载内容为“***挖机费用(现代210型),挖35小时×260元/小时=9100元、炮30小时×360元/小时=10800元”,上并由李祥签名加盖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华侨城项目部印章。***在庭审中自述,该费用是名门公司租赁自己的挖机,经双方结算后的挖机租赁费,经过自己催收但名门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名门公司出具的单据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名门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故对***要求名门公司支付租赁费199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率均无约定,故应当从***向名门公司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9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