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1931号
原告:广西百色宏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进站大道右侧(河**商业街右侧)青年公寓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陆志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简镇东二段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杨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航,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百色宏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佳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2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63元(利息计算:以723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计至付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23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63元(利息计算:以5238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计至付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百色干部学院二校区项目”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1月止,其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3329立方米,总价款为92385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共向其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尚有货款523850元未支付。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百色干部学院二校区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38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52385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23850元,并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百色宏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23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23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3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由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洪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冉晓雯
书 记 员 梁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