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6378号
原告:重庆渝得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云榭路****1-5。
法定代表人裴小勇。
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东二段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杨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得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得利公司”)与被告四川名门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小勇、被告名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1200元,并按0.3%每天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租赁原告轮式挖机用于施工,并签订合同。经签字确认实际工作量挖掘35小时,破碎30小时,租赁费共21200元。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名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已支付了原告完工部分全部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复印件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名门公司与渝得利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名门公司租用渝得利公司挖掘机用于重庆华侨城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其中挖掘金额9800元、破碎金额11400元,共计21200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渝得利公司进场施工后,每天由名门公司施工人员对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签字确认。
后名门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渝得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门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渝得利公司支付了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渝得利公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应由名门公司签字确认。因渝得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其要求名门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得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重庆渝得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洪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海霞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