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96438号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新贸楼****。
法定代表人:过意渊,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籍,护照号:534911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上海**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电脑(型号:MicrosoftcorporationSurfacePro7)一台、手机(型号:苹果手机IPhone7)一部、苹果手机耳机及充电器各一件,会议电话耳机一件;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原告发放取得了电脑(型号:MicrosoftcorporationSurfacePro7)一台、手机(型号:苹果手机IPhone7)一部、苹果手机耳机及充电器各一件,会议电话耳机一件用于工作之需。但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前述财产,亦未配合原告进行任何工作交接。被告作为劳动者离职应返还属于用人单位的财产,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此外,由于被告在职期间严重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争的业务,造成原告损失50万元以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签收诉请所涉返还物品的记录。原告未就被告侵犯原告何商业秘密、被告如何侵犯、及造成的损失及与被告有何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原告所有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120,949元/月计算;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综合补贴,按9,000元/月计算;4.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住宿费,按35,000元/月计算;5.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绩效工资,按362,847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9月起入职原告处,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向被告签发《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期至2021年3月30日,双方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职“亚太区业务发展总监”,工作地点为中国上海,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为120,949元/月基本薪金、9,000元/月综合补贴、362,847元/年的奖金、35,000元/月住房补贴以及医疗和意外保险等。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忠诚勤勉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未载明具体解除理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辩并委托律师交涉,原告均未回复。因被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依据为认定的事实,应符合法定事由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事由。原告在解除通知中罗列的“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若干名目,均系莫须有的罪名,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现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以下行为:1.故意向第三方或竞争对手披露原告及关联公司的保密信息及材料;2.使用公司产品或商业秘密,用于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3.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的活动;4.为个人利益侵犯公司权益;5.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资源从事非工作事务,且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履行;6.存在利益冲突且未披露利益冲突,同时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商业行为***规范中的规定,以及其签署的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中的约定。第二,原告系根据员工手册、商业行为***规范以及相关协议的相关条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第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诚信、忠诚义务以及职业道德,双方的信任基础已完全丧失且被告的居留许可将于2021年3月30日到期,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恢复基础及可能性。第四,被告所主张的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部分待遇,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住宿费用或绩效奖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有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太区运营总监。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您需要签署‘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除其他方面外,此协议还提到了**公司商业行为***规范、商业和行业秘密以及利益冲突规避方面的事宜。您需要遵守公司不时修订的员工手册的规则制度。签署本合同后,则意味着您接受随附的**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的条款和条件。”
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载:“**(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近期注意到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下违规的行为:1.故意向第三方和/或竞争对手披露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保密信息和材料;2.使用公司产品或商业秘密用于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3.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的活动;4.为个人利益侵犯公司权益;5.在工作时间和/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非工作事务,且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履行;6.存在利益冲突且没有披露利益冲突,同时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的行为。上述行为和活动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八章第一条第3(f)、3(g)、3(i)、3(k)、3(v)和3(z)节的规定,违反了相关的**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的条款,且违反了你与公司签署的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因此,公司将立即解除你的劳动关系,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2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原告的经营范围内载为电气设备、塑料制品、属制品、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车辆及航空器零部件、电子电工设备及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泵、液体稀释器、连接器、塑料加工机械及零部件、高科技标码设备和工业喷印设备及纺织印染机械、系统。
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被告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请,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合并审理。2020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及被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告认为其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是因被告存在以下六项违纪行为并提供了相应依据。
第一,故意向第三方和/或竞争对手披露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保密信息和材料。为此,提供了:证据1.2020年6月17日原告处前员工***与被告及被告女友**(惠)之间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稿及翻译件(无法提供该录音原始载体)。证据2.2019年8月9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转发:外部回复:印度尼西亚-patria公司-多福公司-保密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及翻译件(当庭出示翻译件原始载体)、2019年5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公司的经销商Patria公司处Henry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其中2019年8月9日邮件的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该保密协议系原告公司的经销商Patria公司与被告多次沟通最终形成的且经原告法律团队以及Patria公司法律团队介入审核过的版本,系原告所有的商业秘密,被告不应向第三人披露。2019年5月20日邮件中被告写到“机密……随函附上我们起草的保密协议,我们希望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开始更正式和详细的讨论协议中提及的合作。请将Patria的名称/实体/地址/产权证明等详细信息告诉我。最诚挚的问候。AlistairMcGregor,亚太区业务总监。”证据3.2019年6月7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转发:(外部)产品介绍”电子邮件及翻译件、2019年6月12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VSGA”电子邮件、2019年7月19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转发:协同调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2019年8月1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布**公司”电子邮件及翻译件、2020年7月2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Scans(扫描件)”电子邮件及翻译件、2019年6月11日被告发给第三方并抄送**(惠)的主题为“回复:外部”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原告认为前述该组邮件中的邮件内容来源系2019年6月7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经原告核实,**并非原告处员工,但原告坚持认为该组邮件中的邮件内容系原告的商业秘密。
第二,使用公司产品或商业秘密用于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依据为前述第一项违纪事实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中2019年8月9日被告发给**(惠)的主题为“转发:外部回复:印度尼西亚-patria公司-多福公司-保密协议”电子邮件及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及翻译件(当庭出示翻译件原始载体)。
第三,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的活动。为此,提供了:证据1.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销商GoTech之间发送的无主题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据2.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销商GoTech之间发送的主题为“回复:(外部)关于在印尼申请GotechHEIL商标的异议”的相关往来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据3.2019年7月10日被告发给Bonnie的主题为“回复:外部转发”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据4.2019年11月22日被告发给Chambers,Mike的主题为“转发:外部转发适用于6.5立方米至14立方米压实机的底盘五十铃”的电子邮件。以及前述第一项违纪事实提供的证据1。
第四,为个人利益侵犯公司权益。提供的证据同前述第三项违纪事实提供的所有证据。
第五,在工作时间和/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非工作事务,且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履行。依据为前述第一项违纪事实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3。
第六,存在利益冲突且没有披露利益冲突,同时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等行为。依据为前述第一项违纪事实提供的证据1。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违纪行为的证据1,因原告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且该录音有篡改可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录音中的所谓的原告处前员工***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违纪行为的证据2中2份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及该电子邮件附件英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9年8月9日电子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的翻译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当庭确认该翻译件的复印件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对翻译件真实性仍不认可。被告确认2019年8月9日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Patria公司与被告多次沟通且经原告法律团队以及对方Patria公司法律团队介入确认的最终版本,被告确认该电子邮件附件来源于原告处客户,但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本身不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被告陈述当时被告之所以发给**该邮件,是为了在电脑上打开邮件,因被告本人没带电脑,**带了电脑,因在电脑上打开便于浏览故发给**。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违纪行为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邮件所涉内容均系原告对外展示的公开信息,是其他公司的产品介绍,并不是原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转发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犯。被告对于原告所述的第三项违纪行为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经销商的往来都是通过原告公司的网站及账号进行,且相关电子邮件的转发均抄送了原告公司员工,不涉及任何一笔不正当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出示第一项违纪行为证据1的原始载体,故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第一项违纪行为证据2的2份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据3以及原告所述第三项违纪行为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述第一项违纪行为证据2中2019年8月9日电子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的翻译件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已提供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保密协议文本的翻译件原始载体,且被告当庭核原始载体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的翻译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二)为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及原告解除被告的制度依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证据2.原告处2011年版员工手册(原始载体)、原告处2015年版员工手册(原始载体)、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原始载体)、员工声明,其中员工声明的落款日期“17.9.14”。原告认为被告是2017年9月14日签署的员工手册,故认为被告签署的员工手册应为原告2017年版员工手册。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一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的第1.2条第(1)项规定、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的第f、g、k项的规定、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第15页利益冲突部分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二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的第1.2条规定、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第g项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三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第f、k项的规定、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第15页利益冲突部分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四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的第1.2条第(1)项规定、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条第4款、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第i、k项的规定、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第15页利益冲突部分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五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第v项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第六条违纪事实的制度依据为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条第4款、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第k、z项的规定、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第15页利益冲突部分规定。
原告解除被告的制度依据为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的第1.1条、1.2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证据2中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七、八条、第八章第一条第3项中的第f、g、i、k、v、z项的规定、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第11页、第12页、第15页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系2014年3月5日劳动合同的附件,该文件落款日期是2014年4月16日,该文件并非是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认可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第1.1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对证据2中的员工声明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认为系2014年9月17日签收过员工手册,签收的版本应为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故对现原告提供的2011年版员工手册、2015年版员工手册及2017年版员工手册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不是被告当时签署的员工手册版本。但被告现无法提供2014年9月17日签收版本的员工手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被告也没有签收过。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因被告自2010年9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直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前述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因被告确认证据1系2014年3月5日劳动合同的附件,故本院认为证据1作为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在原、被告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约束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现对原告所提供的3个版本的员工手册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原告已将3个版本员工手册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提供,且被告当庭核原始载体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采纳,对原告提供的3个版本的员工手册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员工声明的落款日期“17.9.14”实际签署日期存有争议,现被告认为实际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落款日期实际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被告系2014年9月17日签收过原告处的员工手册。然,被告无法提供其认为所签收的2014年版的员工手册,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处存在其所称的2014年版员工手册,故结合原告现提供的3个版本的员工手册及对应的生效时间,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2014年9月17日所签收的系原告处2011年版员工手册。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签收证据3商业行为***规范的依据,故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月基本工资是120,949元,每月还有9,000元的综合补贴。
(四)原告对其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关依据。
另经查,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第1.1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和范围;商业秘密包括甲方自身拥有的;或甲方通过关联公司所拥有的;或甲方和其关联公司的客户所拥有,且不为公众所知晓的,可以为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或甲方和其关联公司的客户带来利益的,与生产或经营有关的,甲方通过本协议或其他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或资料。这些信息或资料无论口头的、书面的或以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记录的,也无论这些信息或资料是过去的、当时的还是后来不断更新的,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通过购买、委托开发或自行开发获得的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包括产品方案、工程设计、工艺流程、技术指标、研发记录报告、计算方法、软件程序代码、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2)甲方有关行业发展、商业市场、商业伙伴、竞争对手、客户等方面的情报、资料;(3)甲方的财务状况、薪酬水平以及甲方在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方面的目标、策略;(4)任何甲方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信息或资料。”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第1.2条规定“保密义务(1)除非本协议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在工作或服务于甲方期间以及其后的任何时间内保守上述商业秘密。乙方不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个人或单位揭示、报告、公开、披露或转让任何商业秘密,也不为任何目的使用、协助使用任何商业秘密。除非甲方为使得乙方能够履行乙方职责而作出明确要求,乙方将不会删除、复制、复印或摘录任何商业秘密。(2)甲方对商业秘密拥有绝对所有权或使用权,乙方不得对甲方此所有权或使用权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任何权利,并且除因工作或提供服务的需要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个人或公司的名义在世界任何地方以任何方式就此商业秘密请求或主张任何所有者权利。(3)乙方不得使用其知悉的其前雇主的商业秘密,或将此等商业秘密透露给受雇,工作于甲方的任何人员;也不得为甲方的利益以其他方式侵犯任何第三方拥有的任何商业秘密。如果乙方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所有后果,而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工作或服务于甲方之前以及期间,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义务均不会影响乙方向甲方履行职责,也不会使甲方处于被任何第三方指责或指控的不利地位。(5)乙方同意其履行上述保密义务的对价已包括在甲方或其关联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同时乙方同意并承诺,无论因何种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或一旦甲方提出相应要求时,乙方将立刻向甲方归还乙方保管、掌握或控制的甲方及与甲方有关的所有财产(包括其副本),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资料、文件(包括原件和复制件)、磁盘以及其他载有工作产品之载体。”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第5条规定“禁止招揽。乙方同意并承诺,除非根据甲方的指示,在乙方受雇压作于甲方期间及离开甲方两(2)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游说、聘用或招募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现任顾问、雇员或管理人员;也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诱使任何与甲方接触或交易过的客户或供应商成为他方的客户或供应商或终止或减少与甲方的业务往来。”保密、竞业限制和禁止招揽协议第6条规定“违约赔偿及实际履行。乙方承认,乙方遵守上述承诺和义务为甲方同意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或其他民事劳务关系之明示条件,并且乙方如违反这些承诺或义务,将会给甲方或其关联公司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和利益上的损失。因此,乙方同意,在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能够证明乙方有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时,其有权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乙方承担甲方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在不限制其他有效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就相关的违约要求禁令或其他合理的救济。”
原告处2011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违纪和处分”第一条“违纪及处分”第3点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提供任何经济补偿,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f.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或不符合道德规范的交易;g.故意向第三方或竞争对手等透露公司的机密和专有资料,或为个人目的或私利使用该生产或业务机密的;i.为谋取个人利益侵犯公司利益或者欺骗公司;k.违反公司的《商业行为***规范》;v.利用工作时间或者使用公司资源进行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严格影响正常工作;z.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原告处2011年版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与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电脑(型号:MicrosoftcorporationSurfacePro7)一台、手机(型号:苹果手机IPhone7)一部、苹果手机耳机及充电器各一件,会议电话耳机一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该诉讼请求所涉物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0年9月1日起至今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六项违纪行为,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纪行为即故意向第三方和/或竞争对手披露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的保密信息和材料。首先,原、被告确认2019年8月9日由被告发给案外人电子邮件附件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Patria公司与被告多次沟通且经原告法律团队以及对方Patria公司法律团队介入确认的最终版本,该附件内容来源于原告处客户。现原、被告对该附件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存有争执,双方观点在前文中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从被告认可的2019年5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公司经销商Patria公司处Henry的电子邮件中被告写到“机密……随函附上我们起草的保密协议,我们希望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开始更正式和详细的讨论协议中提及的合作。请将Patria的名称/实体/地址/产权证明等详细信息告诉我。最诚挚的问候。AlistairMcGregor,亚太区业务总监。”可见该邮件中被告确认与Patria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保密协议即为2019年8月9日电子邮件附件中的保密协议为机密,且原、被告确认2019年8月9日电子邮件附件内容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经销商Patria公司多次沟通且经原告及Patria公司双方法律团队最终确认的版本,综上本院认定2019年8月9日被告发给案外人的电子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属于原告处商业秘密。被告对为何于2019年8月9日将电子邮件发给案外人解释为:因被告本人当时没有携带电脑,案外人携带了电脑,被告为了在电脑上打开邮件方便浏览故将该邮件发给了案外人。然,本院认为被告可以在案外人的电脑上通过打开自己的电子邮箱浏览相关文件,没有必要将邮件转给案外人,故对被告前述解释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发送前述电子邮件主观上系故意,且该电子邮件收件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并非原告处员工,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纪行为。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纪行为中证据3的一组电子邮件,因原告确认该组邮件的内容来源于2019年6月7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原告现确认**并非原告处员工,故本院认定第一项违纪行为中证据3所涉电子邮件的内容不属于原告处商业秘密,不能根据证据3认定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纪行为。
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违纪行为即使用公司产品或商业秘密用于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虽本院认定2019年8月9日被告发给案外人的电子邮件附件即保密协议文本属于原告处商业秘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用于个人目的或私人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违纪行为。
第三,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违纪行为即利用公司职务之便从事非法或不道德的活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违纪行为。
第四,针对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违纪行为即为个人利益侵犯公司权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违纪行为。
第五,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违纪行为即在工作时间和/或利用公司资源从事非工作事务,且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的履行,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存在前述违纪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违纪行为。
第六,针对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违纪行为即存在利益冲突且没有披露利益冲突,同时存在其他违反**公司商业行为***规范等行为。因原告主张该违纪行为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违纪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纪行为。原告认为解除被告的制度依据包括原告处2017年版员工手册第八章“违纪和处分”第一条“违纪及处分”第3点第g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立即辞退员工,并不提供任何经济补偿,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故意向第三方或竞争对手等透露公司的机密和专有资料,或为个人目的或私利使用该生产或业务机密的”,该条款内容与被告签收的2011年版员工手册相关条文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前述条款,原告据此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故针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自2020年7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综合补贴、住宿费及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CGREGORALISTAIRJAMES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