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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02民初286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核工业商务楼3楼301号-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作款2623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7月16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制作宣传单等印刷产品,双方约定价款分别为3060元、24142.5元,原告依约全部制作完毕并向被告交付,被告除向原告支付970元外,剩余26232.5元未付。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对账函》,在对上述金额核对后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制作款未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场地布置和印制宣传品。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折后总额3060元,《结算单》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折后总额24142.5元,《结算单》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2021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价值30元的布标一幅。202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项26232.5元,被告于《对账函》中“内容核对无误”及“内容不符及需要加说明事项”处均填写“无误”并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委托进行场地布置并提供宣传印刷品,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对账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双方在事实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相应权利。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在《结算单》、《对账函》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项26232.5元,而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623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拖欠的制作款2623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6232.5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已减半),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