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欧佩广告有限公司;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1220号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费76117.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18.81元(以76117.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5年5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现阶段产生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国际商贸城广告物料制作安装委托给原告负责,后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安装项目有调整变更,故经双方2024年8月16日最终验收确认,且业主方已在实际使用,双方本次合作实际产生承揽费用为176117.9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76117.98元一直未付,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2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明确最后付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前,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共计76117.98元一直未付,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承揽事宜及合同签订情况。案涉物料系用于昆明市某的宣传物料,由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被告定作,被告承接后又向原告定作。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承揽事宜签订《制作合同》,合同约定:承揽内容为某某国际商贸城广告物料制作安装,质保期1年,合同实际总价175000元;原告应严格按照双方规定效果图制作与安装,按合同附件进行验收,并按照被告要求返工、修改,并自行承担费用;制作完成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原告未按质量标准或按期完工的,被告同意验收则按质论价,不同意验收则原告应免费整改或调整。合同附有分项清单计价表,列明了主合同中总价款所包含的所有分项物料,标注了物料单价、数量,以及原告的优惠价格,优惠比例:175000/209993.55。因案涉项目为政府工程,所有分项物料都是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下达制作通知后,被告和原告才开始制作指定物料。2024年11月25日,被告又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取消原合同中大量物料的制作,原合同保留制作部份共计83894.04元(原告合同价为69913.85元),并新增了共计60172.96元的物料(原告合同价为50145.67元)。二、《制作合同》分项清单计价表中大部分物料并未制作,不应计付价款;原合同中已实际制作部份及新增实际制作部份的物料总价值并未达到17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工作及成果,合同价款依据工作成果计算,未制作交付的成果不应计入价款。本案中《制作合同》分项清单计价表中第1-5、8、10-13、14-16、20、21、24-33项物料并未制作,第22项物料仅制作了25.6米,该些未制作的物料价值105086.15元(126099.51×175000/209993.55),原合同中已制作物料价值为69913.85元(175000-105086.15)。后续新增的物料中,扣除被告自行制作部份后,原告制作部份价值47682.89元((60172.96-2955.25)×175000/209993.55)。因此原告实际制作的物料,按照合同约定总计价值117596.74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即使原告交付的成果没有质量问题,也仅剩余17596.74元未支付。但由于原告的工作成果质量问题较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三、原告已制作安装的物料普遍存在质量问题,返工、修改、整改等基本都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要求原告配合验收,但原告不予配合。依据合同的前述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人员多次在微信工作群对原告制作的物料提出质量异议,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工、修改、整改等,后续整改工作基本都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还导致被告产生了大量维修损失。因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认为需依照合同进行验收后按质论价,但原告拒绝配合对物料进行验收。承揽合同作为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为标的的合同类型,当工作成果未达定作标准时,承揽价款应当相应扣减。鉴于本案部份物料未制作,而已制作物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价某已交付物料的实际价值,原告诉请的欠付承揽费并不存在,不应支付。四、鉴于被告并未欠付承揽费,且未验收结算系原告原因所致,因此被告并非违约一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诉讼费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也没有依据。原告交付的成果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还拒绝配合验收,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的承揽活动存在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约定按质论价,被告已支付价款远远高于实际交付的成果价值。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多余价款已是让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依据,不应支持。鉴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并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一份《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国际商贸城广告物料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对数量、尺寸、单位、工程量、含税综合单价、含税合价、工程量计算规则等具体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实际总价为175000元,含发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2023年11月30日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尾款75000元。质保期为1年(以甲方验收并正常使用开始计算,人为损坏除外)。甲方办理相关工商、城管施工许可的相关手续,提供乙方所需场地或物料,包括场地使用及工作人员联系人,以及相关水电使用;提供就近仓库给乙方存放相关工程物料。乙方提供安装计划及时间安排,乙方应在安装3天前通知甲方;并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制作和安装,安全过程中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规定效果图制作与安装(效果图仅供参考),按本合同附件进行验收,并按甲方代表及监理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所有制作完成达到现场使用要求,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通知验收的内容,甲方代表不能按时参加验收,须提前24小时前通知乙方延期,甲方不能按上述要求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验收的,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应承认验收结果。知识产权责任条款:供方承诺本合同所生产或所供设备或备件(含软件等)、工器具等标的物所制造或所使用的技术为供方依法拥有的专利或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或其他依法拥有使用权的知识产权,含商标权、著作权等),且保证需方不会受任何第三方的指控;如需方因此受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指控,收供方按本合同总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且由供方应诉并承担一切责任后果。保证条款:供方应保证需方在使用供方货物本身或与货物使用相关的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知识产权或其它所有权等相关权利的起诉(如需方提供技术图纸、样品的,由需方保证货物不受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业秘密所有权的起诉)。一旦出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供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导致需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的,供方应全部负责赔偿。乙方未按质量标准或按期完工的:甲方同意接收的,应当按质论价;不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当负责免费整改或调换;乙方逾期竣工,应当按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甲方无故拒绝验收或故意拖延验收的,甲方应当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且甲方应按期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若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款项的,乙方有权收回所有的制作成品,且甲方已付款不予退还。若甲乙双方有一方无故中途废止合同的,另一方需偿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23年11月2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为“制作费”。 二、被告在一份包含新增标识、标牌、单价、数量、总价的“某某·新某某一期政务、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上盖章确认新增部分总价为32451.65元。2024年4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一份“某某·新某某一期后加(综…分).xlsx”,上述计价表列明51项含税总价为62694.19元,其中第35-51项总价为30288.35元。熊某向***发送微信“后加部分62694.19元。”***回复“怎么这么多?”熊某回复“你自己看。”2024年8月21日,熊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某某·新某某一期政务、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分部分项清单(1).xlsx”,上述计价表列明已制作完成金额为112877.99元,其中“精神堡垒”已制作完成金额为32000元,备注为“基础已做好(挖坑,放预埋件,填混凝土)”。***语音回复“那个精神堡垒我都没有同意3万块钱,谁说让你挖个坑就3万了?” 三、202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76117.98元。 本院认为,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熊某与被告员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盖章确认的“某某·新某某一期政务、党群服务中心改造工程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广告物料制作安装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部分的款项为143617.99(112877.99-32000+32451.65+3028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3617.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43617.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第二,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案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对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已向被告提出过进行验收且被告拒绝或拖延验收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时间,结合原告的主张,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欠付款项436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被告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案涉《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承揽费43617.99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款项436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被告逾期付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