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8185号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五号标准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贵昆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占股51%)、第三人***(占股49%)。公司成立后,因各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不同,常因公司经营管理决策问题发生争议,无法做出有效的经营决策,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决策体系已失灵。2022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座××楼××室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一致通过了对公司资产进行盘点以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并且一致通过了若第三人股权转让无人接手的,各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事项。综上,被告经营理念不同,无法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本案不符合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解散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通过诉讼恶意阻碍决议事项的推进。2022年6月1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未经法定期限提前通知第三人程序违法。该次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决议解散公司约定有前提条件,系第三人***股权无人受让的才可解散公司,而该决议并未明确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现第三人尚在与案外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第三人也从未明确答复过原告不能转让不愿转让。其次,决议是在2022年6月1日作出,原告也从未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落实促成股权转让,反而恶意诉讼阻碍进程。股权转让有着法定的诸多程序更需要与案外人、原告共同多轮协商,并按照法律程序召开股东会签订协议、进行工商备案的等诸多环节,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事情。因此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公司解散的条件并未成就,不符合公司法180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称股东各方一致通过了同意解散公司的决议,纯属断章取义,避重就轻。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更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被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解散公司。在原告未私自扰乱经营秩序,收回营业执照、公章停止业务、转接前,被告公司是仍处于盈利的状态,而原告为恶意阻碍经营时,被告公司日常运营业务活动也是正常开展的且公司现还有诸多的应收账款以及设备等资产,并不存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相关情况。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监事,均是原告的员工,完全有效参与到了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均是由其掌控,进行重大决策委派管理者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作为大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受到损失的并非原告,而是本案的被告以及第三人,而且该损失与公司是否存续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与第三人以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问题,该方式尚在推进中,并非不能实现,故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因此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182条规定的解散事由。虽然原告多次侵害公司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被告公司并未达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股东长期冲突的条件,原告主张解散公司于法无据。被告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8日,期间曾召开股东会,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是在2022年6月1日,该事实证明即使在原告利用大股东的身份去侵害公司权益和小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也没有因为矛盾的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没有出现无法召开或不能作出决议的情况。原告作为大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最大债权人,经过法院作出的判决,五华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告尚欠被告款项七十多万,且还有120,000余元被告在判决中明确可以另案起诉,向本案的原告进行主张,在此情况下,其真实目的并非是要解散公司,而是妄图通过诉讼逃避债务以及给付义务,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损害被告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关于解散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临时股东会决议》、《致金辉广告股东书》、《通知》;3.《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章程》;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5.《会议纪要》;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辞退员工补偿协议》。
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公示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3.现金流量表季报;4.利润表季报;5.资产负债表;6.(2022)云2627民初1568号民事调解书;7.(2022)云0102民初1824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8.《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章程》;9.***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10.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系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6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属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所举证据6、7系法律文书,本院不作论证。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庭审所举证据8,对其形成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所举证据9、10属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证据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一、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资本为300万元,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无固定期限;企业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登记的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股东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持股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月1日;股东***持股49%,认缴出资额49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1月1日。登记的主要人员为:***(监事)、***(总经理)、***(执行董事)。
二、《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成作出决议;……”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3)股东会决议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三、2022年6月1日,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22年6月1日在五华区都市名园C座3楼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应到股东两名,实到股东两名。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股东***作为公司的法人及总经理,因家中有事,需远程办公,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决定由执行董事***负责在昆明配合***处理公司日常事务。二、由股东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各自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内审组对公司进行内审,以2022年5月31日为基准,内审内容为:所有的业务合同、员工劳动合同、财务管理等,以及对公司成立以来全部资产进行盘点。三、如双方对内审结果有疑议,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公司进行审计。四、股东***提出申请转让其名下100%的股权,股东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若无人受让***股份,双方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对公司解散事宜不再召开股东会,涉及金辉所有没有履行完的合同,由清算小组负责履行。五、审计工作结束后,由股东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指定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入场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由金辉公司出具委托书。六、股东金伦公司所欠金辉的应付账款,由金辉在6月2日前提供应收账款清单给***,由***核对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对其它应收账款由金辉公司限期收回。七、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24日内完成金辉公司所有审计资产盘点工作。八、为保证金辉正常业务,财务支付手段U盾双方股东各保管一个,自6月1日起至审计结束前,应付款项需由股东双方同意后才能支付;6月1起至审计结算前,现有业务及金辉正式工作人员关系不得转移。”该协议上有“***”“***”签字,加盖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小股东。2022年6月1日前几天,***突然打电话给我,让我来开股东会,当时我因为家中有事,而且他说要开股东会太突然了。我没有办法赶到,所以临时找了一个在昆明的亲戚***过去。因事发突然,也没有给委托书。***去了也不认识到会的人是谁,对方只说是金伦公司的人,然后说要解散公司,他就给我电话,我说那等我把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再说,或者谈一谈金伦公司收购我的股权。以上就是关于2022年6月1日股东会的过程。因为不是本人来开的股东会,不清楚原件在哪里,经本人寻找没找到。”
四、2022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2022年6月11日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智立方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金伦代理律师***,现将讨论事宜形成会议纪要:1、双方一致同意金伦欠金辉的应付款,6月15日(星期三)付清到账。2、***于6月24日前就其持有金辉股份是否转让及转让价格告知***,***于6月26日前做出回应,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6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执行。3、金辉广告营业执照、公章由***至金辉办公场地智立方保管,从即日起使用需经双方签字认同后方可使用。”
五、2022年8月10日,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云南金辉广告有限公司,根据2022年6月1日股东会做出的公司解散决定,与目前在职员工一致达成以下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意见,具体内容如下……”***作为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代表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属合意解散,合意解散不属于法院审查的范畴,原告认为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已达成合意同意解散,则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规定完成解散和清算程序即可,无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持股51%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解散被告云南金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