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2949号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五号标准厂房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与穿金路交叉口金***B幢14层13A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4098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款人民币2409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人民币58761元(以上标的合计人民币299750元);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以来,被告向原告陆续发来文件要求原告进行图文制作,原告均按照其要求将其发来的图文制作完成,并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进行了结算核对,由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财务人员对结算单进行签字确认。在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上述图文制作款进行了记账处理,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被告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履行图文制作款支付义务。但是,自2020年2月起,被告便开始拖欠原告图文制作款项,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也未按时向原告进行图文制作款项的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原告于2021年5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02民初12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图文制作款240989元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及案外公司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图文制作业务,由于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相同,故原告与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订结算单,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结算单载明的剩余合同款项,故原告将被告公司与案外公司云南优选广告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02民初12220号生效判决确定:“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优选广告公司结算,原告为被告优选广告公司提供图文制作业务产生费用23718元。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易房经纪公司结算,原告为被告云南易房经纪公司提供图文制作业务产生费用240989元。”因被告云南易房经纪公司与该案被告优选广告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要求原告另案起诉,故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票、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图文制作的相关服务,且经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定了原告提供服务的具体金额,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款项人民币2409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就违约事项进行约定,故以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计算资金占用费更为合适,故本院仅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人民币240989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202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6元由被告云南易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金星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