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1703号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敏凤,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与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尝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亚,被告君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3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73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利息为1254.25元(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基于经营需要,于2018年1月16日与君尝乐公司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租用君尝乐公司位于昆明市呈贡新区春融街谊康北路上海东盟商业大厦负一楼商业广场内的编号为A3号的铺面(该铺面系被告2014年2月22日向业主方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后转租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合同还就租金、押金、物业费水电费等具体细节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改变出租条件,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君尝乐公司将上述商铺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商铺至2018年7月,上海东盟商业大厦业主方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业态使用不合理为由解除了与君尝乐公司的租赁合同。后君尝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3日,君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由于君尝乐公司的原因未能确保合同在租赁期内正常履行,自愿退回已收原告的押金10000元、商铺装修费64400元,房租以及物业费169540元、未使用7个月租金98896元,零头不计后合计应退款173000元”欠条内约定,被告***由于个人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73000元,2019年1月25日偿还100000元。如到期未归还,按照原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在约定期限内将上述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我认可,但是我们与云锰公司还在打官司,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的装修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存在折旧,并且没有明细清单。原告与云锰公司经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自己搬离,也不是我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昆明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伦数码图文上海东盟大厦》装修清单,虽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装修费用发票,能够证实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东盟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东盟商务大厦裙楼负一层商铺用于经营精品超市、专卖店、美食城等项。2018年5月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租赁面积,确定租赁面积由原区域变更为F121号商铺、厨房-01。被告***是君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6日,君尝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其中中的A3号商铺转租给本案原告金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君尝乐公司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同时,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金伦公司搬离,原告金伦公司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7月搬离商铺。2018年11月13日,原告金伦公司与被告君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形成《欠条》载明,现经核对由于君尝乐公司未能确保合同在租赁期限以内正常履行,自愿退回金伦公司以下款项:押金10000元,商铺装修费64400元、房租及全年物管费169540元,退回剩余未使用的7个月的租金98896元,三项合计173000元。现因***个人资金困难无法退还该款,尚欠金伦公司173000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真实、有效,本人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73000元,2019年1月25日再偿还100000元,分两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执行。

本院认为:君尝乐公司作为转租人将其法定代表人***向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转租给金伦公司使用,但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以欠条的形式载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该欠条系***自愿签字确认,君尝乐公司是转租合同的相对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约定对于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同时***以其个人身份在欠条上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抗辩,装修赔偿款过高的问题,其已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装修赔偿的数额,欠条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款项173000元,由被告***、君尝乐公司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条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73000元,2019年1月25日再偿还10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该约定,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款项173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