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80446044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谊康北路(上海东盟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6503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金鼎科技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尝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君尝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上诉人违约。因业主方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营不善,导致商业业态经营不合理,进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在该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亦为受害者。而被上诉人在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搬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对退还押金10000元及退还租金98896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64400元的装修损失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费用过高,且无费用明细;其次,自被上诉人承租涉案商铺装修并投入使用到自行搬离,其已实际有效使用装修至少6个月,对已经使用的部分装修,应当折旧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及君尝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73000元;2、判令***及君尝乐公司支付以173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3月26日止暂计算利息为1254.2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及君尝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东盟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东盟商务大厦裙楼负一层商铺,用于经营精品超市、专卖店、美食城等项目。2018年5月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租赁面积,确定租赁面积由原区域变更为F121号商铺、厨房-01。***是君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6日,君尝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其中的A3号商铺转租给金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之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君尝乐公司因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同时,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金伦公司搬离,金伦公司与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7月搬离商铺。2018年11月13日,金伦公司与君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商形成《欠条》载明,现经核对由于君尝乐公司未能确保合同在租赁期限以内正常履行,自愿退回金伦公司以下款项:押金10000元,商铺装修费64400元、房租及全年物管费169540元,退回剩余未使用的7个月的租金98896元,三项合计173000元。现因***个人资金困难无法退还该款,尚欠金伦公司173000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真实、有效,本人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73000元,2019年1月25日再偿还100000元,分两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君尝乐公司作为转租人将其法定代表人***向云南云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转租给金伦公司使用,但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以欠条的形式载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该欠条系***自愿签字确认,君尝乐公司是转租合同的相对人,***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约定对于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同时***以其个人身份在欠条上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抗辩,装修赔偿款过高的问题,其已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装修赔偿的数额,欠条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金伦公司主张的款项173000元,由***、君尝乐公司共同偿还。对于金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欠条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偿还73000元,2019年1月25日再偿还100000元”。但***及君尝乐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金伦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款项173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且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君尝乐公司应否赔偿装修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欠条》中所载173000元款项中的押金10000元、返还七个月租金98896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装修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伦公司出具的《欠条》已载明“现经核对由于君尝乐公司未能确保合同在租赁期内正常履行,自愿退回已收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如下款项:1、押金10000元,2、商铺装修费64400元……”,表明欠条所载款项系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结算得出,并非上诉人所称在未核对数额的情况下应对方要求所出具。在二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金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此外,根据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金伦公司已提交了金伦数码图文上海东盟大厦装修清单及发票,证实装修费用的构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装修费构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商铺,装修费用应当折旧扣减,但装修费用的赔偿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尝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昆明君尝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圆圆
审判员  晏云锋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德江
书记员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