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7民初347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县。
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住连云港市灌**县县。
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杰润自控科技有限,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村韩国村工业园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建筑公司”)、第三人江苏杰润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宏威建筑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3154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的施工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沙石等原料。经原告与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确认,其经手的材料款尚欠246345元,原告与被告***确认其经手的材料款尚欠69090元。结算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但均拒绝。
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庭审中述称,***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第三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以也不存在有应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一、《证明》一份。2015年7月11日出具。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工程向***提供了材料款69090元。该欠款由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字确认。
二、《沙石对账明细》一份。2016年1月29日出具。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的工程向***提供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246345元。
两组证据同时证明第三人的工程是由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宏威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出具该对账明细其都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的证明效力应该提供具体的交货的相应票据和收据来相印证。对于个人出具的证明且没有证明人到场进行质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对于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程是由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总价为9242100元。
二、《律师函》一份。是第三人发给宏威公司的。证明2015年9月8日因宏威公司违约,不履行施工合同发函要求尽快处理。
三、《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因工程不能尽快完工。宏威公司与***就剩余的工程达成了协议。并就已完工的和尚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价款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并且由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对协议的约定事项进行了见证。
四、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表及付款的凭证。证明根据三方协议书及实际情况,第三人已经将工程款的全额支付完毕。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三施工。也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合法不合法,
二、对证据二,律师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是第三人和宏威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
三、对证据三,三方协议书三性都有异议。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施工的承包方为被告三,而三方协议当中的总包方是个人。不能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转包,假定该份证据真实,也能表明被告***和宏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材料款承担共同的责任。该份施工协议不能表明第三人已经向施工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尚有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年支付。按照协议签订日期,能够表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同时向法庭说明三方协议虽然有律师的见证,但是不符合律师见证的形式要件。该协议***并无施工资质属于无效协议。
四、对于付款明细,具体真实性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全额付款的证明目的。按照协议约定部分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对第三人向尚有未到期的债权
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及对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宏威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的办公楼、综合楼、仓库、车间等。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宏威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后因该工程进度问题,***以总承包方的名义与分包方***和建设方杰润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三方协议书》,将部分未完工工程直接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由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直接分配***和被告***的工程款。协议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5%的余款保修期满(一年)付清。
自2015年初至年末,原告向被告宏威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销售了混凝土、砂石料等。经手人***于2015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混凝土款46600元;砂石料款22290元,合计6909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砂石对账明细》一份。明细中记明,欠原告材料款246345元。该明细有原告***和被告***签名。混凝土和砂石料款共计315435元。后经原告索要,诸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第三人称已向被告宏威建筑公司和被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9480000元。其中包括已提前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宏威建筑公司与第三人杰润科技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宏威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宏威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和***购买使用了原告的砂石料和混凝土,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实为欠条的所谓证明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与原告间无法律关系。第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全部支付了建设工程款,包括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的保修金等。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责任。原告向诸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明细和欠条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46345元和6909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