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某某与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8602号 原告:***,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包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组团“北大资源***2#地块”、“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工程项目后,将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9年6月被雇请到上述工地做外墙涂料,期间被告**除预支少量生活费外,一直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工资合计25000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8月8日支付了4000元,剩余3850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而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北大资源***2#地块”劳务是被告**从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处承包,被告**委托被告**负责现场劳务管理及施工,工人都是由被告**组织,工人的工资被告**全部已结清,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劳务工资是被告**委托支付的。“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不是被告**承包,是被告**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工人工资是被告**代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转付给被告**,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被告**已经付清。 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辩称,“北大资源***2#地块”劳务是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劳务费已结算付清。被告**是“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小的劳务包工头,其劳务费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也已付清。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组织人员为北大资源***2#地块外墙涂料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组团,开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150518元等内容。2020年8月8日,**向***银行转账4000元,备注“北大资源博雅劳务工资”。 庭审中,***举示了《欠条》,载明以下内容“现有**与**,华润九里公园,跟悦能做外墙保温涂料,欠以下人工工资”,其中“***3850元”,落款处**签名捺印,时间2020年8月10日;***称该欠条由**出具,欠条上只写了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但实际上包括北大资源***2#地块,拟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人尚欠其劳务费3850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欠条系**写的,**未签字。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8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和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提供劳务,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为所欠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的劳务工资尚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在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提供劳务以及该项目劳务由被告**、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仅有被告**的确认,明显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8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 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