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861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银厂村中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同荣路******3-2。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浩口乡******组**。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招录,于2019年4月份到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从事涂料工作,工作期间由工地上一个叫**的人给原告安排工作,工资标准没有约定,平时由**将生活费支付给**,**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了一个月左右,之后就没有上班了。2020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工资7600元。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由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然后由该公司分包给**和**,原告是由**招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拖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我与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没有关系,我只是认识该项目的一个管理人员,该管理人员请我介绍工人过去,2019年6月我就介绍了**过去。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陈述的欠条系**所写,也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9年6月,我经**介绍到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原告是我于2019年6月喊到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做外墙涂料工作的,工资标准为280元/天,平时的工作由我舅舅***安排和管理,***不在时由**管理,**是我的亲戚,也是在该工地做工的,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支付过工资,但支付过生活费,生活费由**向我支付,然后由我或通过**向原告支付,原告具体工作多久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由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的。2020年8月10日,我给原告在内的工人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7600元,我认为该工资是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拖欠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劳务分包合同也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所主张的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的外墙装饰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但该项目并未分包给**和**,对于原告是否在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的项目上做工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一个叫***的人,***招聘工人我公司不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举示《欠条》一份,拟证明**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质证认为,不清楚《欠条》的情况,不是由其出具的。**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由其书写,但只是证明有欠付工资的事实,并不是由**支付工资。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欠条》的情况,也不认识上述工人。
经审查,因《欠条》系原件,且**认可是由其书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现有**与**,华润九里公园,跟悦能做外墙保温涂料,欠以下人工工资,……***7600元”。**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76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提供劳务以及该项目劳务由被告**、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仅有被告**的确认,明显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