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某某与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861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同荣路402号13幢2**3-2。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浩口乡******组82号。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60号6幢4**1-2。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招录,于2019年7月份到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于2019年9月到北大资源***二地块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工资标准是300元/天,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由***安排工作,在北大资源***二地块由原告带班安排工作,由**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预付部分工资。原告工作至2020年1月份,之后就没有上班了。2020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拖欠原告工资31460元。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北大资源***二地块均由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包,然后由该公司分包给**和**,原告是由**招录,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拖欠劳务费。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合同系我与赢天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所写,也与我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人是我叫来做工的,但承包该工程的合同不是我签订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欠条是我写的,但我只是证明欠付了欠条上列明的工人的工资。 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劳务分包合同也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所主张的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的外墙装饰工程确系我公司承包的项目,但该项目并未分包给**,对于原告是否在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的项目上做工的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北大资源***二地块外墙装饰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该项目我公司将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上班,我公司也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组织人员为北大资源***2#地块外墙涂料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组团,开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150518元等内容。 庭审中,***举示了《欠条》,载明以下内容“现有**与**,华润九里公园,跟悦能做外墙保温涂料,欠以下人工工资”,其中“***31460元”,落款处**签名捺印,时间2020年8月10日;***称该欠条由**出具,欠条上只写了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但实际上包括北大资源***2#地块,拟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人尚欠其劳务费31460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欠条是由其书写,该欠条只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不应当由**支付拖欠工资。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3146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和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提供劳务,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为所欠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的劳务工资尚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在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提供劳务以及该项目劳务由被告**、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仅有被告**的确认,明显欠缺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1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减半收取计29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