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860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包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组团“北大资源***2#地块”、“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工程项目后,将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被雇请到“北大资源***2#地块”工地做外墙涂料,期间被告**除预支少量生活费外,一直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工资合计1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8月8日支付了4000元,剩余13700元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项目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而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北大资源***2#地块”劳务是被告**从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处承包,被告**委托被告**负责现场劳务管理及施工,工人都是由被告**组织,工人的工资被告**全部已结清,其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劳务工资是被告**委托支付的。“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不是被告**承包,是被告**介绍给被告**承包的,工人工资是被告**代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转付给被告**,该项目的工人工资被告**已经付清。
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辩称,“北大资源***2#地块”劳务是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劳务费已结算付清。被告**是“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小的劳务包工头,其劳务费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也已付清。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组织人员为北大资源***2#地块外墙涂料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组团,开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暂定金额150518元等内容。2020年8月8日,**向**银行转账4000元,备注“北大资源博雅劳务工资”。
庭审中,**举示了《欠条》,载明以下内容“现有**与**,华润九里公园,跟悦能做外墙保温涂料,欠以下人工工资”,其中“**13700元”,落款处**签名捺印,时间2020年8月10日;**称该欠条由**统一出具,故欠条上只写了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但实际上包括北大资源***2#地块,拟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人尚欠其劳务费13700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欠条系**写的,**未签字。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37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提供劳务,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为所欠中央公园华润公园九里项目的人工工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大资源***2#地块的劳务工资尚未结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 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