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26216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9244668T。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6月起至2020年3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8年进入被告处从事涂料工作,2020年3月28日在重庆招商雍璟城项目期二标段工作时从工作的高处支架坠落,致使身体多部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进行过“右髋臼骨折逆行后柱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赔偿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赢天下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受伤的项目,被告未承包涂料项目,只承包了保温层施工的相关工程项目,且在原告诉称的重庆招商雍璟城项目期二标段,被告并未搭设支架,而是通过吊篮施工,原告未在被告承包的重庆招商雍璟城项目期二标段项目上,原告2020年3月28日受伤的地点位于重庆绿地翠谷项目,该项目并非由被告承接的项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因高处坠落受伤进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创伤性气胸、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肺挫伤。
2020年8月1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8日,该委出具《证明》(编号2020-1526号),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与赢天下重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系***填写,工作单位原填写重庆悦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353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25-1,后涂改为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单位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60号6幢4**1-2,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及主要原因为于2020年3月28日下午重庆招商雍璟城项目期二标段工地上高处坠落。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了公章并加盖骑缝章。
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印章确系被告的印章,但并非由被告加盖,且上面的工作单位、单位地址处均有涂改的痕迹。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赢天下重庆分公司对***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涂改的痕迹,但被告在用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且被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本院采信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庭审中,***陈述其为涂料工,工作的工地不固定,具体是在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原告再去作业,原告大部分工资由重庆观愉屋贸有限公司发放,部分工资由重庆喜悦屋贸有限公司及重庆悦能建筑集团总公司发放,具体打款情况不固定。原告作为涂料工,在不同的项目上作业,作业完成后即对人工费进行结算。原告未与任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受伤时,并不清楚该项目具体承包人是重庆观愉屋贸有限公司还是赢天下重庆分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对象、劳动工具等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固定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仅能证明原告在重庆招商雍璟城项目期二标段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另外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系涂料工,工作地点不固定,工资由也不是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在受伤时都不确定其做工的项目的承接公司,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