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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1民初2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桑落墅镇工业二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工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瑞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31元、工伤医疗补助23045.32元、伤残就业补助46090.64元,合计120466.96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99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手续,且无故扣发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社保待遇。2019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原告申请于2020年3月13日被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12月7日经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同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二、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问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工资7500元,第三个月工资8500元(未发),被告给原告发放现金工资时要求原告在工资收条上签字,但是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拒不提供上述原告工资条证据,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333元/月计算。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规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左侧尺神经损失并且左手严重挫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该为87996元(7333元/月×12月)或者69135.96元(5761.33元/月×12月)。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及《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富瑞工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尤其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委已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按照惠民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原告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8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限也与相关规定不符。另外,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年底与富瑞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富瑞工贸公司进行铸造工作。2019年1月26日,***在工作中不慎被压伤左手,2020年3月13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15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惠劳人仲字2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2400元(7个月×32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3045.32元(4个月×5761.33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090.64元(8个月×5761.33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1550元×3个月);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费255元(17天×15元)。***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有争议的事实: (一)原告***的入职时间。 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1月6日,被告主张为2018年12月21日,由于原告未能为其主张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被告自认的2018年12月21日确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 (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对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应当发放三个月的工资,仅发放了两个月,第一个月为6000元,第二个月为7500元,第三个月为8500元(未予发放),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算,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发放,原告收到现金工资后为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仅工作一个多月的时间,共发放工资4000元,以现金封至信封的方式予以发放,并不要求劳动者出具收到条。对于此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劳动工种及当地的平均工资,将被告自认的月工资4000元认定为原告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惠劳人仲字251号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无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有异议。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7个月×4000元/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和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因挤压造成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损伤中“腕和手挤压伤S67”,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 对于伙食费,***因工伤共住院15天(滨州市中心医院6天、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 对于交通费,根据***的住院天数和住院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没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 二、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0085.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