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工业二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瑞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2021)鲁16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偏高,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惠民县仲裁委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50元,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关于上诉状中提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偏高问题。1.关于答辩人本人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问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上班,第一个月工资6000元,第二个月工资7500元,第三个月工资8500元(未发),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发放现金工资时均要求答辩人在工资收条上签字,但是在仲裁委开庭时被答辩人拒不提供上述答辩人工资条证据,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为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很明显,答辩人的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761.33元/月,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答辩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333元/月计算,最低不能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761.33元/月,即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51331元(7333元/月7月)或者40329.31元(5761.33元/月7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规定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答辩人住院病案显示左侧尺神经损失并且左手严重挫伤经手术治疗,截至起诉之日,答辩人的左手指几乎没有知觉,左侧手腕、虎口处出现变形,连小小的螺丝钉都拿不起来、左侧前臂经常剧烈疼痛等遗留病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上述第1项答辩人本人工资标准以及答辩人住院病例等书证,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该为87996元(7333元/月12月)或者69135.96元(5761.33元/月12月)。二、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31元、工伤医疗补助23045.32元、伤残就业补助460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31元、工伤医疗补助23045.32元、伤残就业补助46090.64元,合计120466.96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996元;4.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年底与富瑞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富瑞工贸公司进行铸造工作。2019年1月26日,***在工作中不慎被压伤左手,2020年3月13日,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1日,滨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9月15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惠劳人仲字25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2400元(7个月×3200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3045.32元(4个月×5761.33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090.64元(8个月×5761.33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650元(1550元×3个月);6、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伙食费255元(17天×15元)。***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1月6日,被告主张为2018年12月21日,由于原告未能为其主张的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将被告自认的2018年12月21日确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对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其应当发放三个月的工资,仅发放了两个月,第一个月为6000元,第二个月为7500元,第三个月为8500元(未予发放),工资是按照工作量计算,以现金的形式进行发放,原告收到现金工资后为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仅工作一个多月的时间,共发放工资4000元,以现金封至信封的方式予以发放,并不要求劳动者出具收到条。对于此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劳动工种及当地的平均工资,将被告自认的月工资4000元认定为原告的工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惠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惠劳人仲字251号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无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有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7个月×4000元/月)。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和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因挤压造成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腕和手损伤中“腕和手挤压伤S67”,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3个月×4000元/月)。对于伙食费,***因工伤共住院15天(滨州市中心医院6天、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根据***的住院天数和住院距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没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9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0085.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333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富瑞工贸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给***发放过一月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的劳动工种及当地的工资情况,将富瑞工贸公司自认的月工资4000元认定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富瑞工贸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惠民县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以32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审查,富瑞工贸公司自认的工资数额4000元高于惠民县最低工资标准及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情况下,应以月平均工资400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富瑞工贸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与自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