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0305执保1275号
申请人:淄博益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商业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954PFH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工业二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7166683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淄博益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人淄博益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益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