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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3919号 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北羊商业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工业二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000元及经济损失2457.90元(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22年7月11日计算为2457.9元),以上合计9645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酯树脂等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940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货物,原告起诉前也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货款的主张。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电话为案外人王***所有,原告与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被告支付12500元给原告,是应案外人***及王***要求代为支付的,而王***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二人租赁被告的厂房,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应向该二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公司员工***与王***)、发货单三张,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王***向被告公司供应聚酯树脂等货物,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被告公司开票资料及签收人为“***”的信息。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聚酯树脂4.5吨,由被告职工“***”签收。2021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出聚酯2吨,由被告工程师***签收。202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聚酯2吨,由被告职工“***”签收。2022年1月29日原告说:“一共还有9.4万元,麻烦您了”,被告回复“收到”,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全部货物,认可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发出的开票资料,于2022年1月18日分二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2500元及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吨数合计8.5吨),与发货单相互印证。被告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3.快递物流单号及签收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2500元及9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邮寄给被告,被告指定签收人“***”已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被告质证称:1.对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的公司员工***与王***)、发货单三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从聊天内容看,是王***在向原告要求发货及在原告称还有94000元的情况下,以“收到”来应对原告的所述。另外,被告与王***之间仅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及其生产加工的部分货物存在买卖关系,王***无权代被告订购货物及要求原告开票。微信中所述收件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而是王***与***二人聘用的内勤人员。被告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发票。且从发票本身来看,“福瑞”二字也与被告名称不符;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台头“福瑞”二字与被告名称不符,且所谓的签收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无需开具发票给被告。根据被告向王***及***了解的情况,原告向二人主张货款未果,才转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对货物购买方是王***及***的事实是明知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对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是被告应***要求代王***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王***租赁被告厂房生产静电粉末,被告及关联企业生产阀门,从二人处购买静电粉末等原材料,欠二人货款才代为支付的,稍后会提供相应证据证实;3.快递物流单号及签收截图一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快递物流单号是打印件,快递单上无签收人,且“***”是***和王***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没有关联,其是否签收均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无法确定真实性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车间租赁协议、租赁厂房平面图、租赁责任声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及***租赁被告1388平方米厂房,并签署责任声明,保证租赁期间遵守国家法律及被告安全环保制度,证实王***及***在被告厂区内租赁厂房的事实;2.代付货款申请一份,***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代付部分货款,即支付给原告的12500元,并承诺该款项冲抵被告应付给***和王***的货款;3.被告从***处采购货物的入库单8份,采购人为被告,供应商为粉末车间***,签收人及经办人均为被告员工,右下角有验证码,该入库单系被告所用ERP财务软件自动生成的格式,在被告财务中明确记载,随时可供查询。拟证明被告从***处购买原材料,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证实前述被告代付12500元货款,并从应付给***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8份,是被告的关联企业惠民县联能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向***转账,备注均为货款,仅半年时间内,金额将近500000元,拟证明***与王***租赁被告车间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同时,证实该二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5.被告关联企业惠民县联能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双方发票地址一致,注册及办公地址均在被告厂区内,证实二公司相关联的事实;6.***及王***租赁厂房照片八张,拟证明二人租赁被告厂房生产经营,厂房车间真实存在;7.从证人***处取得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与王***2019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新公司,投入及收益分成比例等内容,随后向被告租赁了1388平方米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二人存在合作关系,并以合作名义租赁被告厂房;8.***与毛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及毛某与***及王***聘用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一宗,拟证明***为毛某支付工资,并将其它聘用人员的工资一并支付给毛某,再由毛某代发给其他员工的事实。***及王***独立核算,有自己的员工,自己进货销售,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称:1.对车间租赁协议、租赁厂房平面图、租赁责任声明及代付货款申请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从签订主体看,也系承租方为***,与原告无关联,分属不同主体。租赁责任声明也并非原告盖章确认,是否是被告与***、王***所签无法证实。从内容看,其租赁用途为做仓库使用,存储原料,与车间租赁协议以及被告陈述用于生产经营不相符。对于代付款申请与原告无关联,究竟是何时所签,无从考证。同时,原告收到被告的公司转入的还款12500元,认可被告公司的支付行为;2.对于被告的其他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所列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被告通过其公司内部及关联公司间往来不足以推翻原告依据被告的付款记录以及开票及发货信息,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3.对采购入库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无法认定其真实性;4.对银行转账凭证8份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只是证实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记录,不能通过该证据证实***及***的员工身份及租赁被告车间的情况;5.被告关联企业惠民县联能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发票并没有销售方盖章确认,只是在货物名称中注明了销售废钢的情况。作为增值税发票必须有销售方的盖章,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结合被告所称其两公司为关联方,其证据效力原告方不予认可;6.对***及王***租赁厂房照片八张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照片里的厂房是谁拍摄,以及是否是被告主张的由***及王***租赁存疑,无法认定是否是其租赁厂房车间;7.合作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协议签订的相对方,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从协议内容看,约定成立公司名称仍使用山东省富瑞静电粉末,该协议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关联,系为设立山东省富瑞静电粉末公司签订的该合作协议;8.***与毛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一宗及毛某与***及王***聘用的其他人员之间的微信转账一宗,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看到***与毛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对转账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组证据证实了与本案无关的转账情况,无法证实***为毛某支付工资,也无法证实是其聘用人员,更无法证实***及王***是否以个人名义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车间租赁协议书、租赁责任声明、代付款申请、山东省富瑞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8份、惠民县联能商贸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的8份转账明细及***所租赁厂房的大门及生产车间现状照片、***与王***的合作协议真实性;其曾经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付款至***银行卡,有时被告代***付款给他人后再从应付款中扣除;其与王***准备合伙成立公司,因为产量不高,没有成立,以个人名义经营,单独核算,有八九名员工,毛某是其员工,从事收发货、仓库、记账等工作,工人的工资由其转给毛某,由毛某给工人发放,聘用的员工也受王***的领导或制约;王***从原告处进过货,被告对该购买货物不知情,是其与王***的经营行为,原告也向***主张过货款,因其不认识该厂家,说查查看看;其与被告公司自2015年左右开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给被告公司供货,2019年12月,***和王***合作后租赁原告的车间,被告扣了部分货款作为租金。被告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受雇于***,负责仓库、记账、发工资等工作,有八九名工人,工资由***个人账户转账,其再给工人转账发工资,被告提交的照片系被告公司的南厂,其在该厂房工作,被告公司在北厂,被告公司从***处进货,其每月去被告的北厂对账;王***与***是合伙关系,其接受王***的工作安排及向王***汇报记账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习惯签名为“***”,是王***通知证人签收货物;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发票。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被告与***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尚有债权在被告处未予支付,其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结合***当庭陈述,其没有开具过发票或对方也没给他开具过发票,但是本案原告基于被告的付款以及货物的签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实了被告与***间是相互独立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证人***、毛某的证言,原告方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邮寄单等证据能够体现毛某系王***的工作人员,从毛某与***的转账记录能体现***也系毛某的上级管理人员,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根据证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车间租赁协议、租赁厂房平面图、租赁责任声明、代付货款申请、入库单、银行转账凭证、租赁厂房照片、合作协议、***与毛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能够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公司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案外人王***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发货,载明收货单位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部分载明山东福瑞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12500元,案外人王***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先给你这点收下吧”。2022年1月,原告催促王***告知开票资料,王***将被告公司的发票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和电话: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桑落墅镇,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9日,原告催促王***付款,并告知欠款为94000元,王***回复“收到”。因欠款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案外人王***后,与王***协商并建立,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是王***具体联系,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被告山东富瑞工贸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付过货款,且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公司。关于被告公司付款的问题,被告已经举证证明系代***和王***付款,仅凭该付款行为,不能得出系被告公司授权给王***的表示行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称有误,系“山东福瑞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符,且该发票系王***提供信息,要求邮寄给毛某,被告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该信息的提供者是王***,不是被告公司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形成王***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与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应当首先确认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但其未证实已经确认,其建立合同时有过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原告淄博益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