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6428号
原告:沈丘县**化妆品店,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槐店镇吉祥中路。
经营者:武新杰。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人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被告:许昌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河街乡柿张村。
法人代表人:郝帅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许昌金怡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市辖区学府街西段农贸市场综合楼十楼1002、1003室。
法人代表人:韩聪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蓝翎环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人代表人:李宏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唐之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01号院1号楼10单元6楼东户。
法人代表人:鲁鹏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28号楼正弘世玺中心11层1106室。
法人代表人:陈玉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沈丘县**化妆品店诉被告河南鑫兑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唐之豫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许昌金怡祥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蓝翎环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沈丘县**化妆品店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丘县**化妆品店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