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491民初19002号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7000元(经济损失4000元、公证存证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2日,王某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侵害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其中附件作品包括王某创作,并于2020年1月28日发表在今日头条XXXX(头条号ID:XXXX)账号上标题为《XXXXXXXX》的文章,全文共2620字,即本案案涉作品。2023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XXXX”(XXXX)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XXXXXXXX》(转载时间为2020年3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体资格相关的事实
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文字作品《XXXXXXXX》。该作品于2020年1月28日由头条号用户“XXXX”发表于头条号相关网页。原告提交头条号“XXXX”截图显示:头条号用户“XXXX”(ID:XXXX)的运营人为王某。
原告提交(2023)闽厦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数据取证保全证书及附件显示:2023年5月12日王某(头条号:XXXX,XXXXXX)出具《作者版权声明书》,载明:本人王某,今日头条-头条号(头条号ID:XXXX)XXXX是本人的运营的自媒体账号。本人在此声明以下作品为本人创作,拥有完整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授权(专有许可)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间内,不排除授权人自身使用作品的权利及作品署名权。授权期间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本声明生效后,被授权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由被授权人独家行使,包括《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权利在内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授权人使用该作品全部权利,无需经授权人另行授权许可。授权期间内,不排除授权人自身使用作品的权利,但维权权利由被授权人独家享有,授权人在授权期间放弃授权作品的维权权利。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互联网中侵犯该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投诉、发律师函、提起诉讼、协商赔偿等方式),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该声明附件所列授权作品包括本案涉案作品。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显示:取证时间为2023年5月19日。微信公众号“XXXX”于2020年3月4日发布文章《XXXXXXXX》该文章与涉案文章雷同。微信公众号“XXXX”账号主体为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存证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首次发表页面截图、头条号“XXXX”截图、公证书、数据取证保全证书及附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持续至著作权法修改后,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作者版权声明书》及首次发表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就此提交关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传播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存证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微信公众号中的涉案作品。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