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舟山梁弘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3民初1399号 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海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文康街64-6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民泰人防公司)与被告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民泰人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583.9元及利息6071.81元(利息以27258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民泰人防公司与***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二份,约定由民泰人防公司承包***公司舟山普陀东港43-2地块项目人防设备、人防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5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公司要求,增加了人防标识标牌制作,价款合计为55000元。合计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58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民泰人防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合同签订后,民泰人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备案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专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公司应支付全部款项。但***公司支付3312416.1元后,剩余工程款272583.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两份安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民泰人防公司无法证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民泰人防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工程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人防标识牌确实做过,具体工程量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民泰人防公司与***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两份,约定由民泰人防公司承包舟山普陀东港43-2地块项目人防设备、人防门供货安装工程。两份合同总价为353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若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本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公司必须按合同条款支付设备款给民泰人防公司。合同签订且民泰人防公司提供所有付款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日内,预付合同额的20%,门框进场(预埋进场)且民泰人防公司提供所有付款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日内,预付合同额的30%,门扇进场(设备进场)且民泰人防公司提供所有付款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日内,付合同额45%,专项验收合格且民泰人防公司提供所有付款资料(包括合同、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日内,支付5%余款。如果***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项,双方可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公司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约定向民泰人防公司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民泰人防公司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泰人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验收备案。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增加人防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民泰人防公司亦完成上述标识标牌的制作和安装。合同签订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312416.13元。 另查明,2021年7月至10月,民泰人防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微信联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送了人防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要求***公司对该联系单予以确认,***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需要发起公司流程。 本案审理中,***公司称,除增加人防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外,案涉《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工程量变更;因工作人员调动,公司现仅能确认做过人防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工程,对工程款、工程量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民泰人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民泰人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辩称民泰人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均系固定总价合同,若工程无设计变更,设备量无增减,则无需办理设备结算,合同价视为设备结算价,而***公司亦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新增人防标识标牌外,未进行过其他工程量变更,故其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增的人防标识标牌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民泰人防公司主张为55000元,***公司辩称不能确认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民泰人防公司于2021年7月向***公司发送了新增工程的《工程量变更联系单》,并要求***公司予以确认,***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对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仅回复需走公司流程但迟迟未能确认,考虑本案实际,对民泰人防公司主张的55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3585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12416.13元,尚需支付272583.87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民泰人防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民泰人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舟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83.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2740元,保全费1913元,合计4653元,由舟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