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601号
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石浦镇科技园区海和路(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0907202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营蒲路150号(2-1-0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R4CJ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3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质保金11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保金。但截至开庭之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被告无法进行结算,故并非被告拖延付款;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3000元,付款比例为70%,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至80%,即被告尚应付39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3.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现被告收到原告273000元的发票,尚未足额提供,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且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质保金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并不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5.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为承包人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在通过工程验收和所属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工程交付手续后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当承担违约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履约保证金30000元尚不满足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项目人防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东北至纵六河及地块界限,西至集丰路,南至工贸一路的项目人防门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39万元(含增值税)。本工程计划于2019年11月18日开工,2021年7月20日竣工。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全部移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资料经被告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已履行全部的保修职责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合同结算价款前,原告应提供至全部结算价款(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相关部门的验证前,被告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即2019年10月31日投标保证金30000元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3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承包人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的保证。原告若有不履约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则被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取违约金或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在通过本工程验收和所属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工程交付手续后,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不存在因违约而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形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
关于结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10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通知原告对结算审核结论进行核对,原告应在接到被告核对通知后在60天与被告完成核对,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合同总价+有效的《设计图纸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增减造价。
后原告按约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73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3000元。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合同履约情况说明,之后又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工程款尾款事宜,均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备注集士港项目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禹州·宁波海曙区CX07-01-07F地块(集士港中二片)项目人防门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总金额为39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于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证明、合同履约情况说明等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100天内(即2022年7月9日之前)完成审核工作,并在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8月19日之前)支付97%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亦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00元(390000元×97%-273000元),并自2022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3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应自到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24年1月26日之前)退还质保金11700元(390000元×3%)。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提供发票,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由于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履约保证金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该笔款项被告应当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完成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工程交付手续后3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应当按约于2022年1月26日之前无息退还,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00元、质保金11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0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波民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财产保全费1292元,合计4532元,由被告宁波禹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