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590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诉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余姚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25年4月2日立案。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余姚某公司支付原告Ⅰ标段工程款104124.90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4124.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Ⅱ标段工程款661766.88元,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6176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人防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和《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人防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人,被告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工程地点为余姚市站南路南侧、金盛北路西侧。其中《人防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201114.27元;工程进度款支付:(1)人防门框及相应预埋件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人防门工程费用的30%,人防门扇安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人防门工程费用的85%,人防设备管件预埋完成并经甲方确认15日内,支付人防通风设备工程费用的20%,人防通风设备进场甲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人防通风工程费用的60%,安装完成付至人防通风费用的85%,人防工程整体验收并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7%,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质保期一年,无息退还;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后,视履约情况,扣除乙方应付履约保证金金额后十五天内退还余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防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亦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案涉Ⅰ标段人防工程于2023年4月12日竣工验收,Ⅱ标段人防工程于2023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案涉Ⅰ标段人防工程总价款265016.32元,Ⅱ标段人防工程总价款3065805.94元。对于上述结算价原告予以认可,审计公司于2024年5月份将上述结算审核报告送达给被告。现被告尚欠Ⅰ标段人防工程款104124.90元,Ⅱ标段人防工程款661766.8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毕,被告理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
被告余姚某公司答辩称:案涉Ⅰ标段人防工程结算价265016.32元,已支付工程款160891.42元,尚欠Ⅰ标段工程款104124.90元。Ⅱ标段人防工程结算价3065805.94元,已支付工程款2404039.06元,尚欠工程款661766.88元。但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Ⅰ标段工程中的开票金额为170947.13元,Ⅱ标段工程中已开票金额为2558273.81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结算审核定稿后,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扣除已开票金额后的含税发票并含质量保证金部分,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本案中开票金额实际上并不足,本案中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仅能计算已开票未付款部分。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人防工程整体验收并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本案中,实际结算金额的认定是在庭审中由代理人完成确认。案涉工程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质保金为一年无息退还,其中质保期一年的保修期从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质保金即使要退还,退还时间也应从交付日后一年加一天开始计算。另外,案涉Ⅰ标段、Ⅱ标段人防工程的整体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即使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也是人防工程项下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整体案涉工宁波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人防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人防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节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人防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并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7%,质保金退还时间是质保期满后一年,而质保金的起算点自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即2023年12月14日起算,被告付款应以原告开具足额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部分,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批复文件信息各一份,拟证明案涉Ⅰ标段人防工程于2023年4月12日竣工,Ⅱ标段于2023年10月19日竣工,整个工程备案日期为2023年12月11日的事实。被告对验收备案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案涉人防工程的验收时间无异议,但整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工程整体备案时间是2023年12月11日,整体交付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对于批复文件信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光大银行贷记通知书四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余姚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联系单、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人防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2月7日,案涉项目整体交付时间为2023年12月14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整体工程的交付居住时间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是两个概念,原告仅对备案时间、竣工验收时间负责,双方约定的是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时间节点,被告是否销售、交付等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余姚市2019-85号地块高铁新城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人防Ⅰ标段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余姚市高铁新城2019-85号地块项目人防Ⅱ标段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24年5月审计公司已将审计报告交付给被告,案涉Ⅰ标段、Ⅱ标段人防工程结算价均来自于该审计报告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已开具Ⅰ标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947.13元,Ⅱ标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58273.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姚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人防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人防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案涉人防Ⅰ标段工程结算价为265016.32元,被告已支付160891.42元,尚欠104124.90元未支付;案涉人防Ⅱ标段工程结算价为3065805.9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4039.06元,尚欠661766.88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5891.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人防工程整体验收并取得人防验收合格证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额的3%,质保期一年,无息退还;保修期按照甲方将工程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天内,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自行或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计,15天内出具审计初稿交乙方,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经甲方审核后三方签字确认。本案中,案涉人防Ⅰ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4月12日,人防Ⅱ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3年10月19日,案涉人防Ⅰ标段、Ⅱ标段工程备案日期均为2023年12月11日。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云成大境府项目交付使用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Ⅰ标段、Ⅱ标段质保期届满之日均为2024年12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案涉人防Ⅰ标段、Ⅱ标段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原告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未标明具体日期,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日期。此外,被告与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亦未标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1日出具Ⅰ标段、Ⅱ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确认Ⅰ标段工程结算价为265016.32元,Ⅱ标段工程结算价为306580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咨询单位进行审计,15天内出具审计初稿交乙方,乙方应在15天内完成核对并经甲方审核后三方某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24年5月将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原件寄给被告。但合同对于甲方最后审核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人防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但案涉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的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同时,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定稿后,乙方需提供结算总价款扣除已开具金额后的含税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案涉Ⅰ标段、Ⅱ标段人防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之日均为2024年12月14日。原告已开具Ⅰ标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0947.13元,Ⅱ标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58273.81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扣除质保金,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4290.46元(2729220.94元-2564930.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姚某有限公司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65891.78元,并支付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4290.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65891.78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余姚市云成大境府项目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9元,财产保全费4492元,合计15951元,由被告余姚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