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05民初92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5、16、17、27、2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湘豪大厦**iv>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二)、6、7(二),其他事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一)已发生的医疗费25199.91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加以证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疾病诊断书均医嘱“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约须住院费用700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共32199.91元。
2、误工费
20565.48元。
3、护理费
9900元。
4、交通费
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0元。
6、营养费
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出院证、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标的2000元,超过了(2018)粤高法39号文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1000元。
被告***辩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18)粤高法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计算营养费的规定,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营养费应为5000元×20%=1000元,原告主张走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192472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7041.6元,提供了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人数(3人)、扶养年限、抚养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结果有异议,不应各自计算,最高不超过总年度34424计算。
被告***辩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耒阳市畅达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定残九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272元(34424元/年×13年×20%+34424元/年×4年÷2人×2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残疾赔偿金共2957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9、鉴定费
2730元。
10、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
2020年01月05日03时41分左右,***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江区马坝镇梅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梅花路铁路桥底韶钢检票处路段时,碰撞前方由***驾驶排队等候的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驾驶临时号牌粤粤A0××**小型轿车刮碰倒地的***,造成二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一、***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无事故责任;三、***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
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临时号牌粤粤A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湘湘DA××**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
12、商业三者险及理赔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临时号牌粤粤A0××**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
13、被告赔偿情况
未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赔偿数额为37923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尚应支付110000元。余247239.39元,按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123619.70元(247239.39元×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3619.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3619.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3.96元,由原告负担1669.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迳付100元给原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4804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