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第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正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5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阳港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款1287915.72元及2021年7月13日前的违约金1094249元;3、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80000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润40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个合同均约定双方是运输合作关系,且后一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前一合同已被取代,一审法院将前合同认定为运输合同,将后合同认定为合作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按照后一合同的约定,财务数据由被上诉人掌握,本案违约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也予以受理,但却没有依法合并审理,而是分开审理,导致难以查清双方责任等事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的内容以及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运费金额等事实;2、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运输协议及上诉人下欠的运费金额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和违约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东江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阳港务公司支付东江物流公司运费1287915.72元及违约金1098749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阳港务公司承担东江物流公司律师费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鑫阳港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东江物流公司与鑫阳港务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约定东江物流公司承包鑫阳港务公司中标的衡阳码头耒阳大唐电厂煤炭的运输业务,单价29-33元/吨,同时约定每运输3000吨进行结算,结算后十日内支付运费,超过1个月未支付的,按未付金额的1%每月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合作至2018年7月29日,2018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产生运费5935429.72元,鑫阳港务公司陆续向东江物流公司支付部分运输款项,鑫阳港务公司在2021年2月8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9日、4月13日五次支付给东江物流公司款项,每次500000元,共计支付250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鑫阳港务公司尚欠东江物流公司运费1287915.72元未支付。东江物流公司、鑫阳港务公司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关于耒阳大唐电厂煤炭运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无论谁接到大唐电厂各供应商的运输业务后,统一由东江物流公司方统一安排船舶、车辆。在船运产生的利润每吨0.5元提取利润作为东江物流公司方人员费用开支,车运产生的利润每吨1元提取利润作为东江物流公司的业务协调费。剩余利润由双方二五均分。合同同时约定,船运费由各自承接各自结算,最后统一分配。车运统一由东江物流公司结算收票。每批次业务完毕后,由东江物流公司财务出具财务报表,后进行分配。截止起诉之日止,双方并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结算,亦未支付过利润。东江物流公司因向鑫阳港务公司催收运费,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主动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405民初3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东江物流公司撤回起诉。东江物流公司为此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为运输合作关系纠纷还是合作关系纠纷的问题。东江物流公司、鑫阳港务公司于2016年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了《关于耒阳大唐电厂煤炭运输合作协议》,后合同并没有约定前合同作废或以后合同为准,且前后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完全为同一事实。相反,东江物流公司有证据证明前合同的履行情况,而鑫阳港务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后合同的效力问题有待进一步证实,且,即使后合同成立,也不能否定前合同的效力,两合同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鑫阳港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运输合同无效或没有生效,东江物流公司的起诉是依据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18年10月14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东江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同时鑫阳港务公司提供的2021年五次付款记录也印证了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履行,东江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该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鑫阳港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对鑫阳港务公司提起的反诉,另行立案进行审理。 二、关于东江物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与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原、鑫阳港务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合法有效。东江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鑫阳港务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东江物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0月14日,鑫阳港务公司尚欠运输费用3787915.72元,之后鑫阳港务公司于2021年2月8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9日、4月13日五次支付给东江物流公司2500000元,尚欠运费1287915.72元,故东江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由鑫阳港务公司支付运输款1287915.72元及承担未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东江物流公司计算出该违约金额为1094249元,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计算依照合同约定以未付运费的1%每月计算,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以未付运费3787915.75为基数,按27个月计算违约金为1022733元;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25日,以未付运费3287915.75元为基数,按1个月计算违约金为32879元;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13日,鑫阳港务公司偿还东江物流公司1500000元,该期间未计算违约金,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止,按未付运费1287915.72元为基数,按3个月计算违约金为38637元。东江物流公司备注,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均取整四舍五入,分期支付时间未超过一个月的未计算违约金。东江物流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东江物流公司要求后续仍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仅存在责任方是否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问题,责任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故对东江物流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运输合作协议约定,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的,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东江物流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江物流公司需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该款为东江物流公司根据约定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实际履行。故东江物流公司要求鑫阳港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阳港务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款1287915.72元及2021年7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1094249元,二项共计2382164.72元;二、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三、驳回衡阳市东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43元,由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鑫阳港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江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前合同)、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关于耒阳大唐电厂煤炭运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后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款、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反诉,但一审法院未经本诉与反诉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认为,反诉的目的旨在吞并和抵消本诉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请请求,应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前合同中关于运输量及运输费单价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运费,而上诉人提起反诉的依据是后合同中约定的利润提取费用,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并无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一审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运输合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前后签订的两个合同均约定双方系运输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前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前合同对运输起点(衡阳码头)和终点(耒阳大唐电厂)、运输费单价、煤炭总运输量均做了明确约定,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10月14日由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及上诉人于2021年五次支付运输费的记录,以证明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前、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后合同并没有约定前合同作废或以后合同为准,前已述及,上诉人依据后合同所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之间并无关联,故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运输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依据前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且就2017年—2018年应收煤运费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案涉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盖章表示认可。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依约承担结算后其下欠的运输费,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合同明确约定按未付运费总金额的1%/月计算违约金,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运输费1287915.72元及承担未付运输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合同约定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其应收运输款的权利,与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人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80000元,该金额没有超出以被上诉人应得款项1287915.72元及违约金为标的计算的律师费用最高收费标准,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用8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远港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3元,由上诉人衡阳市鑫阳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