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05民初3299号
原告:匡某某,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衡珠劳人仲委决字(2023)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39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差额3661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受聘司机岗位,底薪工资4500元每月,实际工资按出勤情况计算。原告在2021年12月19日上班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作八级。工作期间原告工资如下:7月份因被告公司规定要扣半个月工资3430元作为押金,原告当月实际到手工资2250元;8月份因交通事故扣1000元,实际到手工资6360元;9月份到手工资8380元;10月份因交通事故扣1000元,到手工资7174元;11月份到手工资8598元;12月份到手工资5760元(19天工资)。珠晖区劳动仲裁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8061元;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补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应当按8061元为基数计算,不足的由被告补差。原告伤势严重,在家休养一年多,停工留薪应按一年计算。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原告在2022年11月份与案外人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受伤时被告已经足额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本案中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基金足额支付,原告主张补足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而非职工个人工资基数。即使是按原告本人的工资作为基数,也是按原告起薪当月的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被告已足额、如实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500元/月,乘以10个月,应为45000元;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2个月,其停工留薪工资当为6417.6元×2个月=12835.2元。最后,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3000元,该费用应从工伤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7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2021年12月19日,原告在卸货过程中解完雨布从车上下来时摔伤,事故发生后立即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后,于2022年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5、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2022年3月23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衡工伤认字202125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12月12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衡劳鉴2022111022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就本案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匡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裁决某某物流公司给付匡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23元(2个月×8061.5元/月);3、裁决某某物流公司给付匡某某因工作八级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含补差)197400元[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15元(10个月×8061.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15元(10个月×8061.5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39176元(11个月×8061.5元/月-已支付的49500元)];4、裁决某某物流公司补偿未给匡某某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损失23217元(18个月×8061.5元/月×16%);5、裁决某某物流公司给付匡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5107元(18个月×8061.5元/月);6、裁决某某物流公司给付匡某某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5700元(38天月×150元/天)、交通费760元(38天×20元/天),合计7220元。该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衡珠劳人仲委决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匡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匡某某经济补偿金64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5.6元、护理费5102.25元、共计72025.45元;三、对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作出后,匡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每月向税务机关填报的原告收入为:2021年7月工资薪金2250元、2021年8月工资薪金6360元、2021年9月工资薪金8380元、2021年10月工资薪金7174元、2021年11月工资薪金8598元、2022年12月工资薪金5760元。从2022年1月18日起,原告每月以写借条方式从被告处获得转账共计23000元。被告自2021年7月以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0个月)。2022年11月,原告入职衡阳市达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纳税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微信转账凭证、收条、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处理如下:
关于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06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不符合劳动合同期满后顺延的条件,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2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已终止。因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用工时间不满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本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01.8元[(4500元+6360元+8380元+7174元+8595元)÷5个月],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9元(7001.8元×0.5个月)。
关于匡某某诉请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39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差额3661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因工负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8元(7001.8元×10个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部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391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差额36610元,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匡某某诉请某某物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6732元。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者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与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冲突,同时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能免除原告继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其具体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2010.8元(7001.8元×6个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2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010.8元。
四、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补偿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23217元,本院认为,社保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及交通费76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二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按湖南省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0501元为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5119.28元(50501元/年÷365天×37天),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9元;
二、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18元;
三、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010.8元;
四、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某某支付护理费5119.28元;
五、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对原告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衡阳市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匡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7648.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