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2民初1978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
原告:***,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湖南省衡阳市,现住东莞市。
原告:谢红梅,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
原告:谢蓉,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谢建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被告: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正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宁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云,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26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与被告***、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江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红、被告***、被告东江物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辉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343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因未即时给付原告583434.02元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09时23分许,被告***驾驶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衡阳市往常宁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4线衡南段23公里加100米地段时,与西侧路口驶出并左转弯行驶的颜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昌英受伤经抢救3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与颜昌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并支付了医疗费68986.2元。鉴于肇事车辆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其所有人被告东江物流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经交警主持,为补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巨大伤害,被告***同意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理赔范围之外再支付原告人民币9万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4033.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8986.2元后,应赔偿原告5101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904033.7元(1024033.7元-12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与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与死者按6:4比例分担损失为54240.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予以支付,扣除被告***10000元(100000元-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32420.22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共同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给予任何答复。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查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及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收到赔偿请求后,应当在三十内作出核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3434.02元(51013.8元+532420.22元),并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
被告***、东江物流辩称: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受害人的损失赔偿金额有误,应当予以逐项核减。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医药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受害人住院时间只有3天,因此,医药费68986.2元不真实,应当据实核减;3、误工费,因受害人从受伤到死亡只有3天时间,加之受害人生前并无固定工作,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交通费,受害人实际住院只有3天,且未发生转院治疗,因此受害人的交通费应当只能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到治疗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市内交通费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天计算;6、住宿费,受害人不存在前往外地治疗的情形,不存在住宿费支出;7、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天即死亡,不存在因伤残而产生的营养费;8、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2018年9月4日,被告***驾驶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衡阳市往常宁市方向行驶,09时23分许,行至省道214线衡南段23公里加100米地段时,与西侧路口驶出并左转弯行驶的由驾驶人原告***之妻、原告***、***、谢红梅之继母、原告谢蓉、谢建成之母颜昌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颜昌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颜昌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于2018年9月7日出院,同日于家中死亡。颜昌英生于1964年8月19日。该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受害人颜昌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东江物流。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减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68986.2元(含医疗费)。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应按受害人颜昌英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原告请求的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认为受害人颜昌英为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颜昌英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应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山坑派出所、东莞市瀚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高栗村村民委员会、衡阳市公安局东阳渡派出所的证明、受害人颜昌英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2日在东莞市常平、横沥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原告***的房屋权属证,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颜昌英自2013年起至2018年8月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阳光粤港2栋1103室房屋,为原告***照顾小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颜昌英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横沥镇的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的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与原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调解协议约定:①、乙方(***)自愿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另外补偿甲方(原告方)九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因超载被最终确认免赔部分损失,该部分乙方(***)不再承担对甲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②、医疗费中甲方(原告方)需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在保险理赔中扣回,双方按最终的理赔方案结算,多退少补。原告、被告***、东江物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并非原告方所有成员签名,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原告、被告***、东江物流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并不影响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载行驶及受害人颜昌英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通行、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受害人颜昌英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所驾驶的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被告***所驾驶的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东江物流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江物流应连带赔偿。由于湘XXX(湘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东江物流应赔偿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与受害人颜昌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颜昌英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请求按行人对待,其要求被告***与死者颜昌英按6:4比例分担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损失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认为该律师函系第三方单方作出,且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被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收到,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赔偿应付款资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该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并非本纠纷的侵权人,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拒付理赔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68986.2元,原告方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为67431.38元,本院对合法有效的67431.3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100元/天×4天即400元,受害人实际住院3天,应按3天计,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按50元计,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5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20元,因受害人住院3天即死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4、丧葬费,原告请求为60160元/12月×6月即3008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即8195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为5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963.5元、误工费43690元,误工费中***、***娇8000元/月×2月即16000元,4500元/25天×20天即3600元,***、毛晓龙12000元/30天×9天即3600元,17000元/30天×9天即5100元,谢红梅、王蕾蕾6500元/30天×9天即1950元,18000元/30天×9天即5400元,谢蓉、秦超萍13000元/30天×9天即3900元,谢建成、王状志7000元/30天×9天即2100元,6800元/30天×9天即2040元,住宿费1294元,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一般以三人三天为宜,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则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0160÷365×3×3即148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294元因系不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674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67581.38元,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57581.38元;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为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83.4元,合计903063.4元,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外,不足部分为793063.4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为57581.38+793063.4即850644.78元。按对等责任分担,被告***、东江物流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50644.78×6/10即510386.8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另4/1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所驾车辆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应免赔10%即510386.87×10%为51038.6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东江物流赔偿。但原告在与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约定因超载被最终确认免赔部分损失,该部分***不再承担对原告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该51038.69元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损失510386.87元,合计630386.87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68986.2元,***自愿补偿原告90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551400.67元,支付被告***7898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二、驳回原告***、***、***、谢红梅、谢蓉、谢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4元,由被告***、衡阳市东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成
审 判 员 贺清元
人民陪审员 周小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