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黔0603民初1292号
原告:贵州欧某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欧某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
原告贵州欧某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14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3年4月19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NB物联网智能水表及配件,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依照被告发出的《订货采购通知单》供应了货物,并向被告方开具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了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被告方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总计为213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在2020年5月12日、2020年12月21日支付了30000元、52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2500元,剩余131496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如协商不成,依法向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解决。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特依法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贵州欧某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在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采购合同》甲方湖南省娄底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辖区范围,故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无管辖权,特移送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