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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区某某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4民初5684号 原告:黔江区某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经营者:廖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黔江区某某钢管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黔江区某某钢管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黔江区某某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