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梓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张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渝04行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渝024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从重庆市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屠宰项目部)处承接了重庆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屠宰场项目(位于彭水县保家工业园区)。2023年8月2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冉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某某食品公司屠宰场项目承包给冉某某。2023年8月26日,冉某某(甲方)与蔡某某(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协议书》,将该屠宰场的木工项目分包给蔡某某。2023年9月22日,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部上班。2023年9月22日15时左右,张某某在加工木板过程中被台锯锯伤左手。受伤后,张某某到保家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体格检查为:左手中指末端可见一长约3厘米不规则伤口,伴活动性出血,部分指甲缺如,伤口边缘挫伤重,内有较多黑色异物附着,清创过程中见多粒游离碎骨片,最大者直径约0.1厘米。张某某经DR检查后门诊诊断为:皮肤裂伤;开放性指骨骨折。2024年1月25日,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24〕第25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某某2023年9月22日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2月21日,张某某向彭水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彭水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24年3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因前述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彭水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24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24)渝024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在2023年9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3日,张某某提交(2024)渝024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后,彭水县人社局又作出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彭水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2023年9月22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向张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依法送达。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险认字〔202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彭水县人社局作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张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职权作出认定。 彭水县人社局接到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及时通知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举证,在依法中止后又恢复了工伤认定。彭水县人社局依据张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据,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分包出去的屠宰场项目工作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应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水县人社局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5)渝0243行初10号行政判决;2.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24)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水县人社局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和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系工作原因受伤。张某某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聘用也不存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案涉工程系冉某某借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资质承建,木工班组由冉某某分包给蔡某某,张某某即非实际承包人冉某某聘用,也非蔡某某聘用。张某某受伤并非从事劳务工作受伤,按照张某某诉称的时间,当天因暴雨天气,张某某受伤时涉案工地处于休息状态,没有职工上班,根本不存在上班时间受伤的事实。张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无直接或间接用工关系。彭水县人社局未查明实际用工主体,错误认定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程序违法。彭水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充分调查实际用工情况,仅凭张某某单方证据及与案件无关的录音、视频认定工伤,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程序显失公正。三、法律适用错误。张某某受伤时非履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安排或者实际施工人冉某某或者木工班组承包人蔡某某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张某某受伤原因不明。按照张某某诉称的时间,当天因暴雨天气,张某某受伤时间涉案工地处于休息状态,没有工人上班。且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直接或间接管理其涉案工地的用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原因”要件。认定由被借用资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法理依据,属于违法扩大工伤保险责任。 彭水县人社局答辩认为,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陈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彭水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二审过程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日志,证明2023年9月22日张某某所称的下午15时左右项目上是没有施工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气象灾害证明,证明2023年9月22日事发地区有降雨,与施工日志相互印证,证明当天下午有雨而停工的事实;证据3,冉某某与张某1(工地施工员)、叶某某(灰浆班组组长)通话录音两份,证明2023年9月22日下午因雨停工的事实。彭水县人社局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工伤认定及原审期间施工日志是很明显的证据,但当时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都没有提供,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而且9月22日施工日志上标注下午因大雨停工,前面的记录都有序号,最后一项无序号,像是事后填写的。张某某是木工,当天下午是否上班由木工班组管理,而不是灰浆班组管理。哪怕那天是下大雨下午停工,因张某某下午3点就受伤了,也有可能是受伤后下大雨才停工的。张某某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经与张某某核实,当天下的不是大雨,因为赶工期并未休息;对于证据2,不能反应张某某受伤时降雨量;对于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彭水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已经向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前述证据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举示,也未能在本案原审过程中举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迟滞举示证据的行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1、2虽能证明2023年9月22日当天下雨的事实,但对下雨时段,以及下雨是否造成案涉屠宰场项目部木工班组在2023年9月22日下午3时停工不能证明;证据3,张某1、叶某某与案涉屠宰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冉某某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通话录音内容本身也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未能及时举证,且举示的证据1-3均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否认其与冉某某之间存有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水县人社局具有认定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以及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2023年9月22日,张某某经郭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部上班。该事实有彭水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在认定工伤过程当中,张某某向彭水县人社局提交了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郭某某证实了张某某在案涉屠宰场项目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当时告知了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自己对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的陈述相吻合。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是冉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自己则认可其负责现场管理。张某某与***就张某某受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根据前述,能够认定张某某是在案涉屠宰场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认为张某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反驳对张某某的工伤认定。 张某某是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屠宰场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认其与冉某某系借用资质关系,在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案涉屠宰场项目施工的情况下,对于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结果并无不当。 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