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2926民初1652号
原告***,男,东乡族。
法定代理人***,男,东乡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东乡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系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8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3日被告***饮酒后驾驶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甘肃省兰州市出发驶往东乡县坪庄村折红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甘ND***7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甘ND***7号轻型栏板货车乘车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损伤。现原告正在**治疗,已经产生大额医疗费,现有票据金额134181.42元。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系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病历、住院清单;发票。
被告***未答辩。
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系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逢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并非上班时间;甘肃汇明公司安排了全员放假,并没有给***安排工作任务;***在当日私自开走公司车辆饮酒聚会,结束后开车发生车祸,***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在未经单位允许的情况下,将公司的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私自开出属于“公车私用”,其秘密开走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车辆管理非常严格,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话录音;车辆管理使用规定。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发生车祸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但由于被告***因饮酒驾驶所以我公司垫付后向他追偿。
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撤案记录。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6月23日被告***饮酒后驾驶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甘肃省兰州市出发驶往东乡县坪庄村折红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甘ND***7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甘ND***7号轻型栏板货车乘车人***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多处损伤。现原告正在**治疗,已经产生大额医疗费,现有票据金额134181.42元。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926120230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监理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由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622926120230014013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甘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医药费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作为公司的职工,饮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者、职工的监督者,应承担监管不利的后果,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现有的医药费按照票据共计为134181.42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二条、一千零三条、一千零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70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647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63元由被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甘肃汇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由被告***负担1093元。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