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21民初1270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821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1年7月9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六楼顶层用撬棍拆屋面构架模板时,不慎被撬棍反弹击中右手腕,人失去平衡摔倒,导致右手腕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2022年月13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22年】第18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拾级。原告于2023年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3日做出岳县劳人裁字(2023)18号裁决书,但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裁如所请。
明泰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工伤而应享有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三、被告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参保工资作为计费基数,原告要求按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及相关文件精神,以投保工伤缴费基数4084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基数是正确的;四、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并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2252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五、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护理期18天并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178元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绝大部分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县劳人裁字(2023)18号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观澜郡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资按天计算。2021年7月15日,被告为其承建的观澜郡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参保范围,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084元。2021年7月16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6栋顶层用撬棍拆屋面构架模板时,不慎被撬棍反弹击中右手腕,导致右手腕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受伤后,没有再在被告处工作。2022年5月13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2]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7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岳市(工伤)劳鉴[2022]18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23年2月6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到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的工伤待遇手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252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7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定书》、病历资料、参保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的劳务用工人员,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受伤后,没有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用工关系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解除。
工资标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无法核定的,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相关待遇核发基数。”原告受伤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且工作时间不足一月就发生工伤事故,无法确定其平均工资收入,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上年度即湖南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月平均工资6863元/月标准来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工资。原告主张应按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06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本院认为应考虑治疗工伤的医院意见及劳动者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故原告主张按3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工程项目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在项目参保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应补偿6个月本人的工资,其金额为41178元(6863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6863元/月×3个月);3、住院护理费原告就医住院18天,原告主张按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其护理费2482元(50333元/年÷365天×18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
由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4249元;
由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到岳阳县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的工伤待遇领取手续;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岳阳县支行,账号955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岳阳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